(2017)桂0481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徐琪津与黄海波、侯雅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琪津,黄海波,侯雅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民初962号原告:徐琪津,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被告:黄海波,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被告:侯雅茵,女,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原告徐琪津与被告黄海波、侯雅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琪津、被告侯雅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琪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海波、侯雅茵返还借款给徐琪津;2.黄海波、侯雅茵支付以11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算从2017年3月6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初,徐琪津经人介绍认识黄海波,黄海波称其从事经营林地林木生意,有很好的收益。到2月中旬,黄海波以又要买木山,资金紧张为由,先后于2017年2月18日、2月21日、2月24日、3月5日分别向徐琪津借款30000元、15000元、30000元、40000元,共115000元。2017年2月18日借款时口头约定1个月归还,2月21日和2月24日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期1个月并按月息2分半计付利息。在3月5日黄海波再次要求借款时,徐琪津已不太愿意再借,黄海波提出以其现有的木山作抵押,且所有借款均从3月6日起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承诺在2017年4月底还清全部借款。但还款期届满后,经徐琪津多次催促,黄海波依然未还款。侯雅茵辩称,侯雅茵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借条上没有侯雅茵签字,侯雅茵也不认识徐琪津,也不知晓本案借款。侯雅茵与黄海波已经离婚,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的共同经营,是黄海波的个人债务,不应该成为共同债务,与侯雅茵无关。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不应该计利息。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徐琪津要求侯雅茵还款的诉讼请求。黄海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8日、2月21日、2月24日、3月5日黄海波分别向徐琪津借款30000元、15000元、30000元、40000元,共115000元。黄海波均书立借条并签名确认,借条上没有载明约定利息和偿还期限,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其中,2017年2月21日的借款具体情况是中午借10000元,傍晚借5000元,并分别书立借条;3月5日的借款,黄海波以其在两坑种植的桉树的50%作为抵押。后经徐琪津多次催促,黄海波依然未还款。黄海波与侯雅茵于1993年登记结婚,2017年2月21日上午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7年3月7日复婚,2017年3月8日再次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房屋归侯雅茵所有。本院认为,黄海波借到徐琪津1150**元,有黄海波亲笔书写给徐琪津收执的借条证实。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徐琪津诉请要求黄海波归还借款11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徐琪津催告黄海波还款后,黄海波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徐琪津的合法权益,应支付逾期利息。徐琪津诉称其与黄海波口头约定了从2017年3月6日起支付利息和2017年4月底偿还全部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徐琪津请求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应当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3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侯雅茵虽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017年2月18日的债务30000元发生在黄海波与侯雅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黄海波、侯雅茵共同偿还。侯雅茵主张该借款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没有提供属黄海波个人债务的充分证据及其免责的事实和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2017年2月21日、2月24日、3月5日的借款共85000元发生在黄海波与侯雅茵离婚状态下,属黄海波的个人债务,应由黄海波清偿。徐琪津要求黄海波、侯雅茵共同偿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波、侯雅茵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给原告徐琪津。二、被告黄海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借款85000元及支付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给原告徐琪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先明人民陪审员 梁红梅人民陪审员 胡斯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泳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