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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57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宝玉与张海洋、王夕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玉,张海洋,王夕凤,陶金杰,王秋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5763号原告:李宝玉,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霞,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炳奇,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海洋,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夕凤,女,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陶金杰,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秋雨,女,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李宝玉与被告张海洋、王夕凤、陶金杰、王秋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霞、魏炳奇、被告张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夕凤、陶金杰、王秋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宝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28000元,共计98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四被告间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张海洋、王夕凤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书面约定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被告陶金杰、王秋雨二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张海洋辩称,借款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王夕凤未作答辩。陶金杰未作答辩。王秋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海洋、王夕凤夫妻二人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同日,被告张海洋、王夕凤在同一张A4纸上为原告出具了协议书、借条、收到条各一份,被告陶金杰、王秋雨夫妻二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海洋、王夕凤为借款人,借款7万元且已收到该笔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息2%进行计算,借款到期,本息全部付清。被告陶金杰、王秋雨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限自还款期满之日起计算二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代理费、送达费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人民币现金¥700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借款人:张海洋王夕凤担保人:陶金杰王秋雨2015年11月30日”。收到条主要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现金人民币¥70000.00元整大写柒万元整收款人:张海洋2015年11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借条、收到条以及当庭陈述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该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款利息及担保内容,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及时偿还,故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张海洋、王夕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8000元,共计98000元,被告陶金杰、王秋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金杰、王秋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洋、王夕凤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王夕凤、陶金杰、王秋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洋、王夕凤共同偿还原告李宝玉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8000元,共计9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海洋、王夕雨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李宝玉支付利息。二、被告陶金杰、王秋雨对上述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洋、王夕凤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计1125元,由被告张海洋、王夕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