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民初4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4154胡玉花与刘双学、临沂市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花,刘双学,临沂市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许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4154号原告:胡玉花,女,1958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功,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双学,男,1986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松,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号。法定代表人:杨金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松,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利,男,1970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松,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继友、朱利发,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玉花与被告刘双学、临沂市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许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孙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功,被告刘双学、许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松,被告宏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松,被告人保临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297.4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0日12时17分左右,被告刘双学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苏2**省道东侧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点处(××),遇孙齐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原告胡玉花及孙宇洋由北向南逆行,因被告刘双学措施不当,在东侧机动车道内半挂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及车上人员碰撞,造成孙齐荣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胡玉花及孙宇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双学、孙齐荣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胡玉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于2017年6月20日出院。被告刘双学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宏顺公司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中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险,肇事车辆中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双学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许利是实际车主,我是被告许利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宏顺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许利是实际车主,被告刘双学是被告许利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许利的车辆仅仅是挂靠在我公司,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许利承担。肇事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的商业三者险,半挂车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许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实际车主,被告刘双学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宏顺公司,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我承担。肇事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的商业三者险,半挂车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临沂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个交强险和一个主车50万、半挂车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户籍为农村,因此各项诉求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我公司已支付1万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扣除。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30日12时17分左右,被告刘双学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苏2**省道东侧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1KM+345M处,遇孙齐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其亲属原告胡玉花及孙宇洋)由北向南逆行,因被告刘双学措施不当,在东侧机动车道内半挂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及车上人员碰撞,造成孙齐荣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孙宇洋及原告胡玉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13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双学、孙齐荣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胡玉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淮安市淮安医院救治,于2017年6月20日出院,原告花去住院医疗费33969.79元、门诊医疗费2961.06元,被告许利垫付了12000元。另被告许利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挂靠于被告宏顺公司,被告刘双学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驾驶员,其受雇于被告许利。肇事车辆中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险,肇事车辆中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双学与孙齐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玉花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许利系实际车主,被告刘双学系被告许利雇佣的驾驶员,故被告刘双学的相关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实际车主被告许利承担;而被告许利在人保临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胡玉花的损失由被告人保临沂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理应由被告许利承担75%的赔偿责任,但被告许利在人保临沂公司合计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由被告人保临沂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原告主张医疗费36930.85元(住院医疗费33969.79元+门诊医疗费2961.0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由被告人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先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26930.85元,因肇事车辆投保合计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该款由被告人保临沂公司赔偿其中的75%即20198.1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3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正规发票,认可20天,标准80元/天。因原告实际住院为21天,参照本地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情况,故酌情确认原告护理费为2100元(21天×100元/天),该款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故由被告人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先赔偿2100元。综上,被告人保临沂公司合计赔偿原告32298.14元(10000元+2100元+20198.14元)。因被告许利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许利12000元。被告人保临沂公司辩称其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但原告否认,被告人保临沂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如其有证据后,可以抵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玉花32298.14元;二、原告胡玉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许利垫付款12000元;三、驳回原告胡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胡玉花负担176元,被告许利负担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武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又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