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381民初33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XX与丁恒忠、丁文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3336号原告XX,男,1971年9月2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峰公司工人,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委托代理人邓选能,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恒忠,男,1969年9月30日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被告丁文藩,男,1998年6月16日生,回族,在校学生,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系丁恒忠之子,系原告侄儿子)。被告丁恒忠、丁文藩的委托代理人董荣黎,云南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XX诉被告丁恒忠、丁文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选能、被告丁恒忠、丁文藩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荣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房屋价款及支付时间,支付时间为被告于2016年3月13日支付原告订金40000元,剩余尾款待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被告支付原告160000元,待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并搬离房屋后付清剩余尾款。并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达一个月以上的,即视为被告不履行本合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承担此次交易中的全部交易税费,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0%的违约金。我方积极配合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其义务,依合同约定,应当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该房虽赠与被告丁文藩,但赠与不发生善意取得,故请法院在解除合同后判令被告丁文藩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丁恒忠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丁文藩将房屋(宣房权证市区字第××号)返还原告,配合办理过户登记。三、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000元。四、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交易中的全部交易税费。五、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丁恒忠辩称,当时买房子的时候说只要我24万就卖给我,我说给他28万元,原告的陈述都是歪曲事实,没有这件事,原告之妻住院的时候我找不到他,送钱给他也找不到人,不是我违约,是因为找不到原告。被告方没有拖延或者拒不支付房款,在本案起诉前已经支付了14万元,被告一直主动联系原告要求付款,但是一直找不到原告,被告在去年八月份找到原告要求付清房款,但是原告拒不受理和接收剩余房款,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丁文藩的答辩意见和丁恒忠一致。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房屋所有权系原告与妻子共同共有,原告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2、《二手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丁恒忠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1)被告分三次支付购房款,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6年3月13日;(2)逾期一个月支付房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全部交易税费及购房款10%的违约金。3、租赁合同及收据,用以证实原告已经实际控制和使用房屋标的。4、催告函及快递记录,用以证实原告已履行了催告义务。并给予了合理的履行期限。5、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第2、5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1组房屋所有权证,因为房屋所有权已经变更,原房屋确实是他们夫妻共有,该份证明不再具有证明力。对第3组租赁合同三性不认可,因为涉及第三人,且与本案无关。对第4组催告函,我方当事人没有收到,且对真实性有两点意见:1、签收时间是8月3号,8月2号原告寄发催告函当天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还在审理中,所以存在矛盾,则对真实性不认可;2、8月3日原告对前一案撤诉,立了本诉,催告内容中写的是没有按照上述时间付款原告则提起诉讼,但是原告预留的时间还没有到就提起了诉讼,原告的该份催告函是不是为了作为本案的证据提交而发出,还是为了催告请求,由合议庭合议后裁决。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1、2、5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4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丁恒忠已收到催告函。第3、4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丁恒忠、丁文藩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房款总额14万元。2、收据复印件二份,用以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房款总额14万元。3、(2016)云0381民初289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因原告拒绝履行合同,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起诉,希望通过诉讼的方式促使双方将合同履行完毕,被告一直在积极履行付款义务。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房屋所有人已变更为丁文藩。5、宣威市已登记房屋补建登记簿询问笔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宣威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房屋由XX、丁秋娥直接过户给丁文藩。6、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实二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对2016年3月14日的收条收到丁恒忠4万元的收条,三性均不认可,因为原告没有收到钱;对丁秋娥收到的两笔款项不认可,且没有付款履行的方式,具体付款方式没有记载是现金还是银行转账,且不符合交易习惯,丁秋娥有医疗保险,患有癌症,其医疗保险足以支付医疗费,其收条是丁秋娥和丁恒忠恶意串通,损害XX的合法利益,在10万元收条中没有XX的签字;4万元的收据是我XX写的,但是一分钱都没有收到过。对第3组受理案件通知书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其要履行合同,起诉状是个人行为和陈述,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真实性不认可。对被告增加补充的证据中的房产证真实性认可,是我方配合丁恒忠办理过户,恰好证明我方观点;申请过户登记表恰好证明我方的观点,我方配合对方办理和房屋买卖合同的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宣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屋原属XX、丁秋娥(已病故)夫妻共同共有。2016年3月12日XX、丁秋娥与丁恒忠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同年3月14日,XX、丁秋娥申请将房屋过户在丁恒忠之子丁文藩名下,同年3月21日,丁文藩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2017年8月3日原告XX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XX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彩功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人民陪审员  张 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潇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