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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34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涟水县陈师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陈桂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县陈师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陈桂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443号原告:涟水县陈师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涟水县陈师镇陈师街。法定代表人:张慧,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延明,涟水县陈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桂洋,男,汉族,1975年7月11日生,住涟水县。原告涟水县陈师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陈师合作社)诉被告陈桂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师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延明与被告陈桂洋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10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师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师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为2880元;2014年1月17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桂洋于2013年7月17日因做生意需要,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当时书面约定2014年1月16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经多次索要未果。被告陈桂洋辩称:1、陈师合作社成立时,被告以现金30000元入股。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被告于2010年期间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当时未做借据,但于2011年5月6日在原告处补了一张连本带息65000元的借据,还款七日为2011年11月6日。因生意失败,未能及时还清欠款,直到2013年7月16日,原告又要求被告写了40000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期是2014年4月16日,并要求被告用入股的股金做抵押,但65000的借据并没有销毁。因被告入股后,从未得到分红,股金加分红足以抵消本案40000元借款,因此,被告不欠原告钱。2、借款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桂洋系原告陈师合作社社员。2013年7月17日,原告陈师合作社与被告陈桂洋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陈桂洋因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资金使用月利率12‰,计划于2014年1月16日前偿还全部本息,如不能按期归还,愿接受陈师合作社罚过期利息的150%,以及陈师合作社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找被告及电话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原告不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而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陈师合作社按照合同向被告陈桂洋支付40000元借款,被告陈桂洋应当按时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应属违约。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的利息为2880元;2014年1月17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桂洋辩解涉案借款系由转据而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前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并多次电话催要借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辩解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桂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涟水县陈师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40000元及利息(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的利息为2880元;2014年1月17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陈桂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保俊审 判 员  张 健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欣越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