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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执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松原市大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洪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松原市大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赵洪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02执1073号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大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洪波,总经理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康宁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005597815149代理人:XXX,男,公司项目经理被执行人赵洪庆,男,现住宁江区。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大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赵洪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吉0702民初391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洪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大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1679元。二、驳回原告松原大和物业公司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赵洪庆已按判决履行全部义务,交纳物业费、诉讼费、执行费合计人民币1750元。该款已由申请执行人支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3918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大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立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