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磊,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桑植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5月27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6日经桑植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审;2017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吸毒人员蔡某某联系被告人黄磊帮忙购买毒品冰毒,黄磊找到卖家后,安排吸毒人员袁某某驾驶父亲黄某某的面的车(车牌号为湘G****8)搭乘黄磊、蔡某某、赵某某一同前去慈利县赵家岗境内购买毒品冰毒,黄磊和袁某某购买了500元的冰毒,返回途中,四人在车内采用烫吸的方式���食了部分冰毒(吸毒工具系黄磊提供)。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黄磊主动到桑植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呈请指定管辖报告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吸毒成瘾意见书、资格证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2、证人袁某某、黄某某、蔡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磊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磊明��他人吸毒,而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磊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黄磊系初犯,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1日,即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兴权人民陪审员 皮永祥人民陪审员 谷晓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余 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