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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4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丹东鼎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丹东汇友股份有限公司、丹东金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东鼎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汇友股份有限公司,丹东金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4民初771号原告:丹东鼎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珍珠街267-3、267-4号。法定代表人:于天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东,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月,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东汇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商贸旅游区房坝9号楼7层。法定代表人:彭雪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洪旭,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东金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安民镇西安民杜家堡组。法定代表人:周淑燕,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丹东鼎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丹东汇友股份有限公司、丹东金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鼎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月,被告丹东汇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洪旭,被告丹东金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翀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淑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东鼎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翀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5451.65元及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的利息390647.35元、罚息284386.65元、复息32319.73元,合计5312805.38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汇友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国瑞路20-1-1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被告金翀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元,年利率为7.8%,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同日,被告汇友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国瑞路20-1-1号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丹东市房屋产籍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丹房他证字第2016010600**号)。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金翀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汇友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汇友公司辩称,同意在债权最高余额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对超过5000000元部分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等,被告汇友公司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金翀公司辩称,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贷款结算清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被告汇友公司、金翀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汇友公司、金翀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金翀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翀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为7.8%,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汇友公司、金翀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汇友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丹东市振兴区国瑞路20-1-1号的房屋为借款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限额5000000元,抵押期限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汇友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告金翀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金翀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4548.35元,此后再未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05451.65元,以及截至2017年7月21日的利息390647.35元、罚息284386.65元、复息32319.73元,合计5312805.38元。被告汇友公司亦未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翀公司、汇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金翀公司理应依约还本付息。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汇友公司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以5000000元为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汇友公司在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超出5000000元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丹东金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丹东鼎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05451.65元及利息390647.35元、罚息284386.65元、复息32319.73元,合计5312805.38元;二、原告丹东鼎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及案件受理费,对被告丹东汇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丹东市振兴区国瑞路20-1-1号房屋(丹房他证字第2016010600**号)在5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丹东鼎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76元,由被告丹东金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方    华人民陪审员 毕克玉人民陪审员林婷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    慧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