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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3民初30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蔡新成与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新成,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3民初3010号原告:蔡新成,男,汉族,1952年6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石坑邨18号。法定代表人:马占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裕,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静波,该公司员工。原告蔡新成诉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置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新成、被告中财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新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的租金人民币7271.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惠阳区人民四路都市广场一层1B353号铺业主,并将该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续签了《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名下位于惠阳区人民四路都市广场一层1B353号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年租金为12466元,租金按月支付,每月8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月的租金。原告续签《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后,其名下的位于惠阳区人民四路都市广场1B353号商铺继续由被告经营,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被告合计拖欠原告租金共计7271.8元(共计7个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蔡新成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房产证;3、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4、银行流水;5、中财工商信息。被告中财置业辩称,2017年3月份的租金已经支付,根据之前原告起诉我方的判决书,我方已经支付了2017年3月8日的租金,应从4月8日起开始计算拖欠的租金,并且按照税后计算拖欠的租金共5028元。被告中财置业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付款申请;2、浦发银行电子回单;3、(2017)粤1303民初672号判决书。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蔡新成与被告中财置业签订《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惠阳区人民四路都市广场一层1B353号商铺委托被告中财置业经营管理;由被告中财置业向原告支付12466元/年(即是每月1038.83元)的租金;所涉税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中财置业有权扣除原告应付税费;被告每月8号向原告支付上月租金。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商铺移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也向原告支付租金。后来,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给付租金。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就被告拖欠租金问题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粤1303民初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新成支付2014年11月至2017年3月租金2908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908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3月10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清偿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现被告已履行完毕生效的判决。截至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遂又未能支付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10月8日的租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委托经营协议,实则是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应定性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将涉案商铺交付被告经营使用;被告也应如约支付租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7个月的租金,被告抗辩称2017年3月份的租金已在(2017)粤1303民初672号民事判决书中履行完毕,依据双方签订的《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第二条中约定,被告应于每月8号向原告支付上月租金,因此被告履行该份判决系支付2017年2月份之前的租金,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的租金,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租金应该按照税后838元/月支付,经查实,按照双方签订的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被告中财置业应向原告支付1038.83元/月的租金,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新成支付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租金共7271.8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271.8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9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蔡新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东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万意莉书 记 员 毛世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