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2民初132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金固脚手架出租服务部与雷艳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金固脚手架出租服务部,雷艳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13257号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金固脚手架出租服务部,经营场所金华市东市街369号。经营者:项文姣,女,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雷艳军,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金固脚手架出租服务部与被告雷艳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金固脚手架出租服务部的经营者项文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艳军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金固脚手架出租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租金15640元(2017年9月12日后的租金另行按20元/日计算至实际返还日止),返还1.7米门架式脚手架4副、1米门架式脚手架2副、万向刹车轮8只或赔偿损失44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1.7米门架式脚手架4副(每副租金2元/日)、1米门架式脚手架2副(每副租金2元/日)、万向刹车轮8只(每只租金1元/日);如有遗失,每副按600元赔偿(其中门片每片160元、台板每块160元、斜撑每副120元、接头每只15元)、轮子每只100元,租金算到赔偿时止;设备租赁过程中的运输、保管和使用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承租人负担;办理归还手续时,以“客户”联换取“回单”联,“回单”作为归还凭证;使用时间在30天以上的客户须按月结算租金等。此后,被告未归还租赁物,也未给付租金。雷艳军未作答辩。金华市婺城区金固脚手架出租服务部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存在和租赁物名称、数量、租金的计算标准等事实。经查:被告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系原、被告自愿协商所签,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应按约给付租金。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因合同并未约定租赁期限,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已数年,出租人可依法解除合同。原告返还租赁物或被告不能返还时按约定赔偿损失亦可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金固脚手架出租服务部2017年9月15日止的租金15640元(此后租金损失另行按20元/天计至租赁物返还或赔偿款付清日止),返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金固脚手架出租服务部1.7米门架式脚手架4副、1米门架式脚手架2副、万向刹车轮8只或赔偿租赁物损失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雷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松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吴馥慧?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