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70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安徽海佩假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张德发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正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海佩假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盛克,淮北市前程无忧候机楼服务有限公司,安徽正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德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7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海佩假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中路省妇儿活动中心702室。法定代表人:袁隆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衍昌,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忠,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老牛湾村北。法定代表人:徐和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沛,女,1990年5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克,男,1974年2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前程无忧候机楼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华松时代南区30#一单元一层112号。法定代表人:王金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正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路濉溪路星海世纪广场A1207室。法定代表人:徐晓艳。原审被告:张德发,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上诉人安徽海佩假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被上诉人盛克、被上诉人淮北市前程无忧候机楼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无忧公司)、被上诉人安徽正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冠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张德发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12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福田公司对海佩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福田公司、盛克、正冠公司、前程无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债务已经发生转移,相应债务应该由盛克承担,海佩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一)首先,海佩公司从始至终没有参与合同的履行,实际控制人为盛克,首期租金以及后续租金均为盛克个人支付;其次,一审期间,盛克作出书面承诺书,认可本案合同项下的所有车辆均为其个人购买,购车所拖欠的款项由其个人承担;再次,福田公司与盛克于2014年签订了《还款协议》,确认了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车辆实际控制人为盛克,双方还就还款时间和方式做出了还款计划,一审庭审中,海佩公司对《还款协议》予以认可。(二)福田公司已经与盛克达成《还款协议》,且作为名义债务人的海佩公司对该《还款协议》予以认可,基于三方都同意的情况下,本案债务已经转移给盛克,在债务转移后,盛克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福田公司应该向盛克主张还款义务,海佩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责任。(三)海佩公司不是《还款协议》的当事人,且一审法院通过询问福田公司而知晓《还款协议》原件在福田公司处,经过福田公司对《还款协议》的当庭认可,该《还款协议》应该被认定为本案的证据,海佩公司已经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一审中,前程无忧公司仅仅申请对《还款协议》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却没有否认《还款协议》本身的真实性。因为前程无忧公司未能提交材料导致鉴定不能,因此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由前程无忧公司承担,而不是强加给海佩公司。二、一审法院在否认《还款协议》真实性的情况下,仅仅以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出具的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证明就认定福田公司有追偿权,显然证据不足。福田公司提供的证明没有任何证明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于涉案的巨额款项,福田公司也没有提供转账凭证,难以证明福田公司已经履行了代偿义务。福田公司辩称,一、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即福田公司追偿权产生的基础是其垫付行为,而不是海佩公司所主张的保证责任;二、国银公司出具的垫付证明,福田公司在一审中已做过说明且已质证,海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否认;事实上,福田公司提供的垫付证明数额大于福田公司要求海佩公司承担的数额,国银公司前期每一个月给福田公司出具一张凭证,出凭证后如果又有回款,福田公司将多余的部分在账上已经进行了扣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盛克、正冠公司、前程无忧公司均未作答辩。张德发未陈述意见。福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海佩公司、张德发、盛克、前程无忧公司及正冠公司:1、偿付所欠福田公司款项2251910.64元;2、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日295578.272元);3、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一些与实现债权有关的费用;4、支付律师费2万元、诉讼差旅费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20日,国银公司(出租人)、海佩公司(承租人)、福田公司(出卖人)共同签订国金租【2010】租字第(FT00117)号《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和设定条件向出卖人购进指定车辆,并将所购车辆作为租赁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出卖人应根据《车辆购买订单》向出租人出售车辆,车辆由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并由承租人接收和检验;本合同项下车辆购买总价款为人民币480万元,由出租人向出卖人支付;租赁期限为48个月,自起租日起算;租金由租赁本金和租赁利息组成,租赁本金总额为人民币480万元,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1个百分点,本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4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为5.96%,相应的租赁利率为6.96%,并随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本合同项下的首期租金为人民币96万元;后期租金每3个月支付一次,共付16次;每期租金金额按等额年金法计算确定,以使承租人在同一条件下支付的每期租金金额为一个同样的金额;每期租金金额=当期应偿还租赁本金+当期应偿还租赁利息,出租人将据此形成《租金支付表》;租赁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按季调息,每年的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12月21日为调息日,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发生调整(含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在调息日发生调整),则在下一个调息日开始执行该调息日适用的基准利率所确定的租赁利率;租赁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利息=未还款租赁本金余额×当期实际天数×租赁利率/360;承租人应依据《租金支付表》支付后期租金;还款月的20号为租金到期日,出租人有权在还款月的8号、9号、10号扣划当期租金;如发生承租人扣款日违约的情形,福田公司应依照《租金扣划信息通知书》中显示的金额垫付承租人当期欠付租金及违约金,同时,管理公司将通知承租人其违约情况,福田公司垫付租金及违约金后,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其垫付的款项;租赁期限届满后,由承租人留购租赁物,即承租人在付清全部租金及租赁合同下应付的所有款项,并支付每台车100元的名义价款后,出租人将租赁物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承租人,名义价款应与最后一期租金一并支付;出卖人同意向出租人交存保证金,用于担保承租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如承租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则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直接支付至出租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时,出租人有权要求福田公司垫付违约金,违约金=100元×本合同项下租赁物台数×违约期数;双方还约定了《租赁物接收确认函》、《租金支付表》等作为合同的附件。同日,张德发向福田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该保证书主要内容为:海佩公司与福田公司、国银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张德发愿意为福田公司的追偿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福田公司因垫付而支付给国银公司的所有款项、费用及利息,福田公司为实现追索权和追偿权已发生或将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担保期限为自《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0年12月20日,海佩公司向国银公司、福田公司出具《租赁物接收确认函》,确认已于当日接受了租赁物BJ6125H8BJB型车辆8台。在《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海佩公司出现多次逾期,福田公司共计向国银公司垫付租金、违约金及名义价款共计2251910.64元。另查,海佩公司向法庭提交《承诺书》原件及盛克、前程无忧公司、正冠公司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以下签订欧辉客车分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复印件,陈述该份《还款协议》来源于福田公司,用以证明盛克与福田公司已达成协议,债务已经发生转移,应由盛克、前程无忧公司、正冠公司直接履行该债务。福田公司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表示其提供不了《还款协议》的原件,且盛克、前程无忧公司、正冠公司应一并与海佩公司、张德发向福田公司承担责任。前程无忧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还款协议》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由于涉案当事人均未能提交《还款协议》原件,故导致鉴定不能。该《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欧辉客车分公司(甲方)与盛克(乙方)、前程无忧公司(丙方)、正冠公司(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方2010-2012年期间,分别与安徽海佩、六安徽通、六安锦江、黄山顺通四家终端用户,通过甲方经销商安徽正冠和国银公司分别签订了6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0FT00117(安徽海佩8台)、2011FT00041(安徽海佩,4台)、2011FT00570(六安徽通,5台)、2012FT00087(六安徽通,4台)、2011FT00042(六安锦江,11台)、2011FT00173(黄山顺通,7台),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购车辆共计39台,租赁本金(即车辆总价款)为人民币2235.72万元,截止到2014年10月底,上述合同累计逾期7724728.2元,已由甲方垫付给国银公司,垫付款共产生440707.57元的资金占用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购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为乙方;乙方承诺,自2014年11月起,按照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正常还款计划向国银还款,同时,自2014年11月起,2015年12月止,向甲方按月归还前期甲方向国银公司的垫付款;丙方、丁方自愿为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若乙方未按本协议还款,丙方、丁方代乙方承担还款义务,支付所有款项;若乙方未能履行债务人应尽义务分别向国银公司和甲方还款,存在严重违约情形,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一次性还清全部欠款,同时追诉丙方、丁方的担保责任;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再查,福田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10月12日向海佩公司送达了起诉状。一审法院认为,国银公司、福田公司、海佩公司共同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张德发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盛克、前程无忧公司、正冠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的效力及性质问题。对此,该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海佩公司在未能提交《还款协议》原件、前程无忧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海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海佩公司依据此证据主张债务发生转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福田公司的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因此,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海佩公司应履行向国银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因海佩公司未能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且福田公司已经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国银公司履行了垫付义务,故福田公司有权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海佩公司行使追偿的权利。现福田公司主张海佩公司支付垫付的款项2251910.64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福田公司主张海佩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福田公司履行代垫义务后,海佩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双方未约定还款的时间和逾期还款的利息标准,故该院仅支持自向海佩公司送达本案起诉状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关于张德发的责任。该院认为,因张德发以书面形式向福田公司表示愿意对福田公司的追偿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张德发应当对海佩公司所欠福田公司的垫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德发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海佩公司追偿。特别指出,张德发并未承诺对海佩公司应向福田公司支付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故张德发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仅仅限于福田公司向国银公司垫付的款项,对于海佩公司应向福田公司支付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福田公司主张海佩公司支付差旅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支出,故该院不予支持。盛克、正冠公司、前程无忧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海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福田公司垫付款2251910.64元;二、海佩公司支付福田公司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251910.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三、张德发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向福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海佩公司追偿;四、驳回福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海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申请本院向福田公司及欧辉客车分公司调取《还款协议》原件。对此,福田公司认为《还款协议》的签署方是欧辉客车分公司,不是福田公司,因此福田公司只能调取到扫描件,无法进行鉴定。本院结合一审卷宗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并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的争议问题如下:一、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已经转移至盛克名下,海佩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责任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合同义务的转移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由该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务人,另一种是债务人将合同义务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由债务人和第三人共同承担债务,原债务人并不退出合同关系。对于合同义务转移的主要内容,当事人应依法进行明确约定。本案中,首先,海佩公司并非《还款协议》中的一方,《还款协议》中并未载明其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其次,该《还款协议》中仅载明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购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为盛克,盛克承诺自2014年11月起按照《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正常还款计划向国银公司还款,同时自2014年11月起至2016年12月止,向福田公司按月归还前期福田公司向国银公司的垫付款,但是并没有明确载明海佩公司已将涉案债务全部转移给盛克,由盛克代替海佩公司向国银公司及福田公司偿还全部涉案债务,海佩公司不再偿还涉案债务。因此,即便《还款协议》真实存在,仍无法认定涉案债务已经转移至盛克名下,海佩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责任。由此,海佩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还款协议》原件,本院不予准许。另外,《承诺书》的落款处仅签有“盛克”字样,并没有债权人福田公司的盖章签字,因此未经债权人福田公司同意,凭《承诺书》亦不能发生涉案债务全部转移给盛克的法律效果。二、国银公司出具的垫付证明能否认定福田公司已经垫付了租金等涉案款项,拥有追偿权国银公司出具了由其盖章的垫付证明,真实性应予以认可。垫付证明中载明了福田公司共计向国银公司垫付租金、违约金及名义价款共计2251910.64元,在没有足够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福田公司已经垫付了租金等涉案款项,拥有追偿权。海佩公司认为上述垫付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证明福田公司垫付了涉案款项,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海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80元,由安徽海佩假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卫红审 判 员 张 辉审 判 员 邵 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邹 斐书 记 员 万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