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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4民初字28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马德军与本溪市金属材料工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军,本溪市金属材料工贸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4民初字2857号原告:马德军,男,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溪湖区。被告:本溪市金属材料工贸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法定代表人:杜汉喜,该公司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解直川,该公司职工。原告马德军诉被告本溪市金属材料工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军、被告本溪市金属材料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解直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本溪市金属材料工贸公司支付原告马德军1994年4月至2000年3月的工资、2000年4月至2015年3月的伤残津贴489855.6元、伤残补助金69465.06元、医疗费16033.6元、被告本溪市金属材料工贸公司为原告马德军补交2009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诉讼费由被告本溪市金属材料工贸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原告马德军系被告本溪市金属材料工贸公司职工。1994年3月15日原告马德军在工作中受伤。2000年3月被本溪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五级伤残,但原告未能享受工伤待遇。2014年末,原告与被告协商工伤待遇未果,本溪市劳动仲裁委也未支持原告的请求,故诉至法院。被告本溪市金属材料工贸公司辩称:原告马德军系被告本溪市金属材料工贸公司职工。1994年3月15日,原告马德军在工作中受伤。2000年3月被本溪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五级伤残。2007年,本溪市政府对被告所在的地工路地段进行整体改造,被告是拆迁企业之一。当时,对被拆迁企业资产小于支出的公司有政策(市政府66号文件)。被告公司由本溪市审计局审计,由本溪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员工进行补偿安置。在对原告马德军补偿安置工作中,按照《本溪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本溪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本溪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致残程度鉴定表、金属材料工贸公司工残职工伤残补助金表、医疗费单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本溪市历年最低工资标准即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本清会审字(2010)082号审计报告、本溪市审计局文件本审(2010)99号关于金属材料工贸公司搬迁补偿费用的审计核查报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马德军系被告本溪市金属材料工贸公司职工。1994年3月15日,原告马德军在工作中受伤,经本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本溪市金属材料工贸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于1998年停止经营。2000年3月20日,本溪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马德军为五级伤残。2014年12月23日,被告本溪市金属材料工贸公司口头通知原告马德军解除劳动合同,并提出支付原告马德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9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11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320元,共计55131元。原、被告双方就各项补助金协商未果,原告向本溪市明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溪市明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原告提出的支付工资、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并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用的仲裁请求。现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本溪市金属材料工贸公司支付原告马德军1994年4月至2000年3月的工资、2000年4月至2015年3月的伤残津贴489855.6元、伤残补助金69465.06元、医疗费16033.6元、被告本溪市金属材料工贸公司为原告马德军补交2009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诉讼费由被告本溪市金属材料工贸公司承担。另查,从1994年4月至2000年3月,被告本溪市金属材料工贸公司未支付原告马德军的工资亦未为其交纳工伤保险。原告马德军治疗工伤医疗费为16033.6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并经认定为五级伤残,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企业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本溪市金属材料工贸公司依照《关于地工路企业搬迁补偿有关问题的办公会议纪要》、本清会审字【2010】082号审计报告、本审发【2010】99号《关于市金属材料工贸公司搬迁补偿费用的审计核查报告》的规定,已经对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作出合理的补偿。故原告关于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工资一节。劳动者有取得报酬的权利。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标准,亦未证明原告从事何种工作,故本院参照本溪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马德军1994年4月至2000年3月间应当取得报酬总额为30257.75元;关于原告医疗费一节,原告马德军工伤医疗费16033.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社会保险费一节,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交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原告马德军此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市金属材料工贸公司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马德军1994年4月至2000年3月间的工资三万零二百五十七元七角五分、医疗费一万六千零三十三元六角,总计:四万六千二百九十一元三角五分。二、驳回原告马德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本溪市金属材料工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振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李 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彦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四条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本办法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十七条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