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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李博与南通骜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博,南通骜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3568号原告:李博,男,1989年6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渊,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骜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5855739625),住所地海门市国际车城29幢402室。法定代表人:高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小峰,浙江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博与被告南通骜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骜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申请对原告进行工伤伤残等级鉴定;2、判决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共计105999.4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博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22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护理费6720元(56天*120元/天)、误工费24000元(6个月*4000元/月)、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83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520元、财产损失7053元,共计162361.9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起,原告受聘于被告处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7月11日下午4时许,原告受被告指派在驾车运送工人途经苏嘉高速路上发生轮胎爆炸的交通事故,致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被告在支付了第一次治疗���后,对第二次治疗费18226.49元未能支付。同时,在事故处理中,原告还垫付事故车辆维修费用7053元,但被告收到保险理赔款后未支付给原告。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既未为原告申报工伤又未提供劳动关系证明,使原告错过工伤申报时效,造成工伤认定部门不受理工伤申报、劳动仲裁机构不受理工伤赔偿请求。现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未予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骜邦公司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答辩称,原告现按人身损害提出起诉,但从其受伤至第一次起诉时已超过人身损害一年的诉讼时效。而且,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公司也未指派原告驾车外出运送工人,原告因何事、开谁的车上高速,公司不知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骜邦公���职工,在公司承建的无锡金科财富广场项目工地从事电工工作。2014年7月11日,原告受该项目负责人马某指派驾驶浙A×××××号面包车从工地开往苏州。当日下午原告驾车回无锡,同车有项目部工人等四人。在15时57分许,原告驾车途经常台高速公路苏杭线地段时因爆胎与他人车辆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同车人受伤、车受损。同年7月21日,当地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负事故全责。2016年3月28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及负责人邮寄了“律师函”,为原告主张权利。次日,被告签收。2017年3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4月11日,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次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4月24日,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超过时效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5月26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诉请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等。7月17日,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被告对此重新进行了答辩。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腰椎骨折等在无锡虹桥医院救治,于2014年7月26日出院,住院15天,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5年7月18日,原告因L1椎体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又入住该医院治疗,并于同月29日出院,住院11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8226.49元。之后,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等,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于2016年1月16日向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提交了鉴定委托书。该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于同年2月2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李博目前腰部活动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伤后60日内给予营养支持;伤后考虑予以1人护理30日为宜;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较为合适。就原告伤情、第二次医疗费及司法鉴定意见,被告经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被扶养人证明以及赔偿项目中有关标准等,经被告质证后,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4990.41元(其中第一次住院医疗费36763.92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8226.49元),属于合理费用,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按18元/天、先后两次住院共计26天计算。原告诉请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依据,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600元,按10元/天、司法鉴定意见伤后60日内给予营养支持计算。原告诉请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无依据,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2670元,按89元/天、司法鉴定意见伤后考虑予以1人护理30日计算。原告诉请按56天、120元/天计算护理费,无依据,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24000元(6个月*4000元/月),被告无���议,予以确认。6、交通费1200元,鉴于原告先后两次住院及期间就诊等所需,酌情认定。原告主张5000元的交通费,缺乏相应证据,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80304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20年×0.1计算。8、被扶养人生活费30838.50元,原告父母共育有三个子女,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认定。9、伤残鉴定费252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197590.91元。被告除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无异议外,对其他损失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财产损失7053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不能充分举证,不予认定。被告在事发后已支付原告4万元(其中包括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36763.92元)。本院认为,在案涉施工项目的建设中,被告骜邦公司聘用原告从事工地电工工作,在用工过程中,被告下属的项目部负责人指派原告驾车往返于无锡与苏州之间送工地人员的行为,不但超出原告工作范围,而且对原告驾驶能力及车辆状况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对原告驾车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被告下属项目部显然存在过错。因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以不是公司指派而否认原告为项目部送人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属于对损害后果有重大过失,依法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合理的损失,由原、被告按责予以分担。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人身伤害的审判实践,就人身损害赔偿一年诉讼时效的起算,本院认为,对于人身损害比较明显的,如受害人所受伤害比较轻微,以受到侵害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如受害人所受伤害比较严重,需要住院治疗的,没有构成伤残的以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起算;构成伤残的,以作出伤残鉴定之日开始起算;需要后续治疗的,后续治疗部分以后续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起算。本案中,原告因伤两次住院后鉴定机构作出伤残鉴定之日即2016年2月20日,应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现原告举证证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于2016年3月28日以“律师函”的方式代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后于2017年3月15日第一次提起诉讼,期间未超过法定的一年起诉期限。故被告辩称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按责承担约70%,其余部分原告自负。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另外,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骜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博经济损失137000元。二、被告南通骜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一、二项共计被告南通骜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博14万元,扣除被告已付4万元,被告南通骜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还需给付原告李博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原告李博负担330元,被告南通骜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长  陆 艳人民陪审员  沈菊美人民陪审员  张祖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