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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与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负责人:单红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栋,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熊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段存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栋,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盾辽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得利公司),原审被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盾辽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未对鸿得利公司提供的合同真实性予以查明。鸿得利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与本公司提供的合同不一致。1、从外形上看,本公司的合同纸张是鸿得利公司提供的印刷压感纸,鸿得利公司提供的却是印刷品。2、鸿得利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本公司从未与其签订过,亦未盖章签字,其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本公司申请对此进行鉴定。3、从合同内容上看,本公司提供的合同中约定购买HDL5430THB(52)水泵车和HBC80-18-195S车载泵各一台,而鸿得利公司提供的合同中约定购买HDL5380THB(52)和HBC80-18-195S车载泵各一台,泵车型号不符,销售价格不一致,应当核减价款。泵车型号不同也表明鸿得利公司提供的合同不真实。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合同第14条第2款约定,需加盖出卖人合同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才具有法律效力,案涉合同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根据第15条的约定合同不成立且未生效。三、鸿得利公司交付的泵车违背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四、原审判决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利息,仅约定支付违约金,但约定每日0.5%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五、鸿得利公司提供的泵车存在质量问题,其恶意锁车导致本公司无法使用,造成本公司损失。鸿得利公司辩称:一、金盾辽阳分公司提出的合同不真实不能成立。本公司提供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合同所涉设备为HDL5380THB(52M)混泥土泵车,该合同约定与装箱交运单一致,不存在交付设备与约定不符的事实。本公司于2013年7月9日交付该设备至今,金盾辽阳分公司从未提出设备规格不符的异议,现在提出不符合常理。二、合同第14条第2款、第15条是对合同及附件的形式要求,与合同内容无关,金盾辽阳分公司以此作为合同无效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金盾辽阳分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合理。四、金盾辽阳分公司主张本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恶意锁车,本公司不予认可,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金盾公司辩称,同意金盾辽阳分公司意见,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鸿得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盾辽阳分公司、金盾公司支付其货款39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合同总价445万元的日0.5%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8日,鸿得利公司作为出卖人、金盾辽阳分公司作为买受人,双方订立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金盾辽阳分公司购买鸿得利公司泵车和车载泵各一台,总价款为445万元;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规定,合同生效之日起买受人付定金20万元,发货前付156.8万元,余款268.2万元按还款承诺书还款;第十一条第1项规定,买受人未按规定日期向出卖人支付款项,每日应按合同总价的0.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金盾辽阳分公司向鸿得利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就剩余的268.2万元承诺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每月支付15万元不等(其中2015年5月30日支付14.2万元、6月30日支付14万元)。合同签订后,鸿得利公司按约交付了货物。此后,鸿得利公司(甲方)与金盾公司(乙方)就金盾辽阳分公司、金盾鞍山分公司在鸿得利公司购买的设备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金盾辽阳分公司在鸿得利公司购买的泵车等总价为445万元,金盾鞍山分公司在鸿得利公司购买的泵车总价为573万元,两批设备总价为1018万元;金盾公司以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圣水源小区观景洋房(7号楼)一单元三楼二号房(132房)以及附属车库作为购买设备的首付款,作价3658000元,该3658000元首付款中,1768000元作为金盾辽阳分公司首付款,1890000元作为金盾鞍山分公司首付款。双方根据该协议办理了房屋的过户手续等。另金盾辽阳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支付了15万元,2013年12月26日支付了10万元,2014年4月4日支付了10万元,2014年5月9日支付了10万元,2014年9月5日支付了5万元,2014年9月17日支付了5万元。另查明,2016年5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扬州柳工建设有限公司对鸿得利公司的重整申请。2016年7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15民破7-2号民事决定书,指定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为鸿得利公司管理人。一审法院认为:鸿得利公司与金盾辽阳分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应依约履行。鸿得利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金盾辽阳分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对于已支付货款金额(含以房抵款),双方均无异议且已实际履行,予以确认,故尚欠货款金额为213.2万元。金盾辽阳分公司抗辩在2126号案件中一辆价值498万元的泵车存在质量问题,价款扣除后不欠货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具体理由将在该案判决中予以阐述。金盾辽阳分公司系金盾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金盾公司对金盾辽阳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于鸿得利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金盾辽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鸿得利公司货款213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金盾公司对金盾辽阳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等。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金盾辽阳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鸿得利公司货款2132000元及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鸿得利公司与金盾辽阳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身义务。鸿得利公司已向金盾辽阳分公司交付货物,金盾辽阳分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金。金盾辽阳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具体分析如下:首先,金盾辽阳分公司主张鸿得利公司交付泵车不符合约定不能支持。1.鸿得利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中约定金盾辽阳分公司向其购买规格型号为HDL5380THB泵车一台,总价款445万元。后鸿得利公司交付了该型号泵车,金盾辽阳分公司亦确认签收,并进行使用。2.鸿得利公司、金盾公司、案外人金盾鞍山分公司共同签订协议一份,其中确认金盾辽阳分公司结欠鸿得利公司案涉合同货款445万元,约定以房抵款1768000元,并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该部分货款本案中已核减。总货款445万元扣减该1768000元后,金盾辽阳分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结欠268.2万元,表明金盾辽阳分公司对收到案涉泵车及剩余货款均进行了确认。3.金盾辽阳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货物后,对货物的型号及价格提出过异议,现其主张双方另存在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的系HDL5430HB(52M)号泵车,而非案涉泵车不能成立,其据此要求核减价款不予支持。案涉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金盾辽阳分公司再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不予采信,其在一审中并未申请对其印章进行鉴定,二审再行申请不予准许。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案涉合同经双方盖章,虽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合同已实际履行,金盾辽阳分公司再行主张合同未生效不能成立。再次,双方明确约定买受人未按规定日期向出卖人支付款项,每日应按合同总价的0.5%支付违约金。金盾辽阳分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鸿得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按合同约定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判决将鸿得利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表述为逾期付款利息,系文书制作不当,但一审法院调整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故对金盾辽阳分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最后,金盾辽阳分公司主张案涉泵车存在质量问题,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合理期间提出质量异议,对金盾辽阳分公司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金盾辽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上诉人辽阳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兴       娟审判员 蔡       荣       花审判员 沙               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煜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