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终6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钢铁设计研究院、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钢铁设计研究院,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江联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民终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钢铁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24号街坊,注册号:150203000015731。法定代表人:陈岩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振华,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迎宾北大道989号,组织机构代码:72776328-7。法定代表人:丁杰,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艳艳、喻建华,该公司法务部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江联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七路192号,组织机构代码:72776328-7。法定代表人:谭胜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岑,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阿里山路27号27座一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70253039B。法定代表人:白小虎。上诉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钢铁设计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江联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2007年11月22日上诉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钢铁设计研究院与被上诉人江西江联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印度ESSAR钢铁有限公司2200m3高炉项目成套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2950万元。被上诉人江西江联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与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为三台7**/H燃气锅本体。本案两个合同为不同主体各自签订的合同,合同的标的亦不一致。虽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钢铁设计研究院尚欠江西江联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款项未付,但其合同相对方为江西江联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原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42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钢铁设计研究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29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刘玉秋审判员 王晶晶审判员 谢 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 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