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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4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孙占祥、孙尚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孙占祥,孙尚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4民初639号原告: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昉,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倩,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占祥,男,汉族,1982年1月12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黑泉镇被告:孙尚龙,男,汉族,1987年12月3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黑泉镇原告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与被告孙占祥、孙尚龙追偿权及反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因被告孙尚龙外出,本��于2017年7月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倩与被告孙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尚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占祥偿还原告代偿的汽车借款32690.08元,并承担2015年11月27日至2017年1月23日的损失1649.7元及至借款付清时的损失;2、要求被告孙尚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日,被告孙占祥因购买汽车在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为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68000元,期限36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还款,由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尚龙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因被告孙占祥未按月偿还借款,由原告向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为被告孙占祥偿还借款5笔,金额40862.6元,后被告孙占祥向原告偿还1笔,金额8172.52元。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履行了部分担保义务,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要求被告孙占祥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损失,同时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孙占祥辩称,被告因购买汽车向兰州城关区信用社借款以及原告提供担保,孙尚龙提供反担保的情况属实。对具体借款及还款情况因被告现在服刑期间,被告不太清楚。因被告尚在服刑,无能力向原告偿还,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应当免除。被告孙尚龙未予答辩。原告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汽车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一份、反担保合同一份、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扣款说明一份,对上述证据被告孙占祥经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2日,被告孙占祥因购买汽车在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为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68000元,期限36个月,合同约定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还款,每月偿还金额8172.52元,并以被告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同时由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汽车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还款期满后二年。被告孙尚龙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与原告及被告孙占祥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反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内费用、担保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以及借款人向担保人支付的违约金及担保人的其他损失。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孙占祥未按月偿还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5笔借款,由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扣划原告账户现金偿还被告孙占祥借款5笔,金额40862.6元,后被告孙占祥向原告偿还1笔借款,金额8172.52元。本院认为,被告孙占祥因购买汽车向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被告孙尚龙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占祥作为借款人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偿还义务时,原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偿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现享有向被告孙占祥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占祥偿还代偿金额32690.08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占祥因违反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4.35%承担其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占祥辩解其无能力偿还,原告损失应当免除的意见,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孙尚龙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尚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尚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孙占祥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32690.08元、利息损失1649.7元,共计34339.78元,并按照年利率4.35%承担2017年1月24���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孙尚龙对上述代偿的借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占祥偿还原告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32690.08元、利息损失1649.7元,共计34339.78元,并按照年利率4.35%承担2017年1月24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孙尚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保证人孙尚龙承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占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由被告孙占祥、孙尚龙连带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受理费658元,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桑建明审 判 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王乐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