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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3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张雪青与张根保、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青,张根保,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101号原告张雪青,男,195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湖口县。委托代理人徐黎明,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根保,男,195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东路196号东区。被告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武宁县城新宁路27号。法定代表人魏绪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道喜,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县城解放路21号。法定代表人:余修日,系公司董事长。原告张雪青与被告张根保、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本院原审于2014年11月14日以(2014)武民一初字第1671号案件立案受理,于2016年5月5日本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后因原告张雪青、被告豫宁公司均不服判决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院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不清,于2016年9月18日裁定撤销本院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对该案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审判员李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付强、吴猛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黎明、被告豫宁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根保及第三人福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7年初,被告豫宁公司承建武宁县沁春园小区,被告张根保系被告豫宁公司在该工程中的项目经理,原告承包了1#、7#楼的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张根保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欠条1张。2011年1月30日,原告向武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根保及第三人福泉公司,后因被告答应还款,故原告撤回了诉讼,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被告豫宁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豫宁公司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虽然被告豫宁公司与第三人福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份建设施工合同并未得到实际履行,该份合同的签订仅仅是为了备案验收用的。事实上被告张根保与第三人福泉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建设施工合同。“沁园春”小区的土建工程直接由被告张根保自己承建与被告豫宁公司无关。且原告在2011年1月30日起诉张根保及福泉公司后,又于2011年3月7日以其与福泉公司达成了和解为由向法院撤诉,之后,原告一直与第三人福泉公司办理结算,并未向张根保及被告豫宁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起诉被告豫宁公司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福泉公司及被告张根保没有履行和解义务,即使第三人福泉公司没有履行和解义务,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只能由第三人福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3、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张根保未答辩,但其在本案本院原审庭后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答辩人张根保及福泉公司,后原告为了继续承包工程与福泉公司达成了协议,答辩人的工程款由张雪青承担,后续工程由张雪青负责,此后,原告再也没有找过答辩人;2、原告自称曾就本案的标的与福泉公司达成了和解,由案外人福泉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时至今日,福泉公司已支付了多少款项,还有多少款项未支付,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原告于2011年1月30日将答辩人及福泉公司起诉到法院后,又于2011年3月7日向法院撤诉,在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原告从未向答辩人张根保、豫宁公司主张过权利,时过三年多后,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福泉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①、被告张根保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张根保挂靠被告豫宁公司承建的武宁县沁春园工程经结算欠原告人工工资200000元的事实。证据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武宁县沁春园工程系被告豫宁公司承包施工。证据③、武宁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二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九中民抗再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各1份,证明被告豫宁公司于2007年5月将沁春园小区2、7号楼内部发包给其项目经理张根保,被告豫宁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证据④、证人余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我是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派驻沁春园小区工程的代表,2013年6、7月份离开福泉公司;原告从张根保那里承包1号楼5单元、7号楼的泥、木、砖、瓦工程;原告承接该工程时,福泉公司预付给原告两、三万元的启动资金,付给豫宁公司前期报建费用大概200000元,后期的工程款是福泉公司或福泉公司的股东把工程款直接付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福泉公司售楼部也付过款给实际施工人;张雪青与张根保结算时我在场,张根保欠张根保近200000元,之后原告一直在找张根保和豫宁公司要工程款,2008至2010年这三年都找过豫宁公司的张绪春、钟弟友,当时他们答复说豫宁公司没有收到过福泉公司的钱,让原告去找福泉公司及张根保,2011年以后,我就没有带原告去找豫宁公司催款了,去年5月至10月份原告还叫我一起去找豫宁公司要钱,但是我没有去。”及证人柯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我是给张根保做木工的,给张雪青也做过,我知道张根保欠张雪青工程款的事情,张雪青与张根保结算工程款我也在场,但对欠款数额不清楚,结算时间也不记得了;张雪青向张根保、豫宁公司均催要过工程款,我也和张雪青一起去过,什么时间去的现在记不清了,这两年张雪青应该也去找过豫宁公司要钱,他打电话跟我说过。”,证明沁春园小区1号楼、7号楼系原告劳务承包及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根保及豫宁公司主张过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豫宁公司质证称,对证据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份欠条上所记录的文字不是一次性形成的,上面既有圆珠笔写的也有其它笔写的,在本案张根保没有到庭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其真实性;2、该欠条上面虽然有张根保的签字,但是没有注明其是以什么身份签的名,不能够确定该笔款项是借款还是其它的款项,故对该欠条的关联性有异议;3、该欠条在2011年1月30日,原告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要求付款人是张根保和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即使该笔欠款存在,也应该由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对证据②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是张根保挂靠豫宁公司签订的,且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签订该份合同只是为了以后验收用的,张根保与福泉公司又另外签订了合同的。对证据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相反的,根据该几份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已经证实张根保与福泉公司另行签订了承包合同。对证据④、余某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张雪青向张根保主张过工程款,但是并不能证明张根保就欠了张雪青20万元的工资,另外,证人也只能证明张雪青在2011年之前向张根保、豫宁公司、福泉公司提出过工程款的事情,但是不能证明2011年以后张雪青向豫宁公司主张过工程款;证人柯某在法庭上所作的证言都是模糊的,不是准确的,所以其证言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张根保及第三人福泉公司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①由被告张根保出具,并有其签名,在付款单位名称处注明了欠款的来源即1#人工工资,后来虽有圆珠笔的添加部分,但该添加部分并不影响欠款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②来源与形式合法,被告豫宁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但根据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九中民抗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确定被告张根保与豫宁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张根保与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另行签订了施工合同,“沁春园”小区土建工程由张根保实际承建,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③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证据④、证人余某证言中所述的工程承包及结算款数额与张根保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从张根保处承包了1#、7#楼的工程及欠款200000元的事实,关于催款时间,余某表示在2011年之前其与原告一起到豫宁公司催过款,2011年之后其自己就没有参与了,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在2011年之前一直向被告豫宁公司催款的事实,之后有无向豫宁公司及张根保催过款无法证实,故对前述两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不予采信;证人柯某的证言均比较模糊,对各事实均无法确定,故对所说内容,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豫宁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①、原告张雪青起诉被告张根保及本案案外人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件材料(包括诉状、撤诉申请书、欠条、撤诉告知笔录、审结报告)1份,证明原告自己认定工程款应由张根保、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且已经向法院起诉,并在诉讼过程中达成案外和解,由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事实,另根据原告诉状所述,张根保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09年6月13日,欠款金额为193000元;证据②、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清单1份及附件3份,证明:1、原告在2011年1月30日起诉张根保前一直在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2、2011年3月7日,原告撤回对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000元工程款的起诉后,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支付给原告部份欠款。原告质证称,对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原告当时之所以没有起诉豫宁公司,是因为不知道其与张根保之间的法律关系,当时一起起诉张根保的有七个案件,均是后来才追加豫宁公司的;2、起诉后,虽然原告与张根保双方当时达成和解并撤诉,但撤诉后,张根保并未根据约定支付工程款;3、从法律上讲,福泉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对证据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张根保于2010年撤场,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张根保未完工的工程另外单独承包给了原告,原告收取的系该部分工程款。被告张根保及第三人福泉公司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①来源合法与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曾针对本案工程款200000元起诉又撤诉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根据当时起诉的系列案审理情况可知,后法院将豫宁公司追加成为了被告,原告起诉时虽未将其列为被告,但并不能因此认为豫宁公司免责,并且原告陈述当时之所以未起诉豫宁公司系因为不清楚豫宁公司是否与案件有关联,其所述亦符合常理;另原告述称其在2011年1月30日起诉的案件中,诉状之所以写张根保出具欠条时间是2009年6月13日,是因为双方结算时间系2009年6月13日,欠条是后来补写的,而起诉数额为193000元,是因为原告当时未将欠条拿给代理人,代理人并不清楚具体欠款数额,而是根据原告所说的数额予以起诉,本院认为,日常生活中,先结算后补写欠条的情况较多,对于欠条时间问题,原告所说符合常理,而起诉数额,与本案并无关联,原告当时起诉标的的多少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行使,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②来源合法,内容记载清楚明确,可以证明原告从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的情况,但根据庭审及证据记载情况可知,原告从张根保处承包的系泥工和木工工程,而被告提供的财物清单上记载原告于2011年撤诉后从福泉公司领取的工程款系7#楼主体验收检测费及7#楼1呈商铺挖土方工资,此正好印证了原告所说的张根保2011年撤场,福泉公司又将张根保未完成的工程另外承包给了原告的事实,故原告在2011年撤诉后领取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张根保及第三人福泉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福泉公司系武宁“沁春园”小区的开发商。2007年1月18日,第三人福泉公司与被告豫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武宁“沁春园”1、2、5、6、7号商住楼的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豫宁公司。2007年1月31日,第三人福泉公司0七0二项目部又与被告张根保签订承建合同,将武宁“沁春园”全部商住楼的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张根保。后被告张根保由被告豫宁公司任命为项目经理,被告张根保挂靠被告豫宁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并约定由被告张根保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一切费用(包括施工人员工资、福利、建筑费、质检费、材料试验费、合同签证费、城管费、业务费)自负,经济账目由豫宁公司统一管理、单独立账,专款专用,张根保需按比例向豫宁公司交纳管理费。后被告张根保在施工过程中,将1#、7#楼的木工、泥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张雪青。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根保于2011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200000元的欠条1张。2011年1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根保及第三人福泉公司支付其欠款,后原告以其与被告张根保及第三人福泉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涉案工程款项由原告向第三人福泉公司结账为由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撤回对被告张根保及第三人福泉公司的诉讼。后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款,故原告再次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根保将泥工、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张雪青,原告张雪青按照被告张根保的要求进行工作,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应认定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作,被告张根保亦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2011年1月29日,被告张根保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欠条,应视为其二人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庭审中未有证据直接证明被告方向原告支付过该笔工程款项。故对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数额本院依法认定为200000元。2011年1月30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根保及第三人福泉公司支付其欠款,后原告以其与被告张根保及第三人福泉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涉案工程款项由原告向第三人福泉公司结账为由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撤回该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称其自行向第三人福泉公司结账系原告撤诉的一种申请理由,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而第三人福泉公司并未有本案工程款由其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明确表示,故原告在2011年3月7日的撤诉申请书中关于其向第三人公司结账的陈述不构成本案债权债务转移。另被告张根保通过借用被告豫宁公司的建筑资质承接到“沁春园”工程,被告豫宁公司则出借其建筑资质并从中收取管理费用,被告张根保系“沁春园”小区实际施工人并自负盈亏、自主分配,被告张根保与被告豫宁公司之间系借用建筑公司建筑资质的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但因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张根保与原告张雪青发生承揽合同关系时虽然是以个人名义进行,但该合同行为系被告张根保挂靠经营活动的一部分,被告豫宁公司的资质在挂靠活动中已被被告张根保借用,被告豫宁公司作为公开的被挂靠人,在本案中应与被告张根保就本案工程款一起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然而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可知,本案原告在2011年3月7日前曾要求过被告张根保及豫宁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张根保及豫宁公司并未付款,故而原告自当时即应当知道了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其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行使权利,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3月7日撤诉后曾向两被告主张过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之规定,原告应于2013年3月6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并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在2013年3月6日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于2014年11月起诉请要求被告张根保及豫宁公司承担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雪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雪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斌审 判 员 付强审 判 员 吴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周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