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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3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阳江市巾帼菜篮子有限公司与阳江市江城区素说素食餐饮店、黄志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巾帼菜篮子有限公司,阳江市江城区素说素食餐饮店,黄志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3317号原告:阳江市巾帼菜篮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西平北路上东新城64幢C5商铺。法定代表人:黄昌雪。委托代理人:郑玉田,该公司员工。被告:阳江市江城区素说素食餐饮店。经营场所: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88号。经营者:黄志虎,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房县,现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黄志虎,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房县,现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阳江市巾帼菜篮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巾帼菜篮子公司)诉被告阳江市江城区素说素食餐饮店(以下简称素说素食餐饮店)、黄志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巾帼菜篮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玉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素说素食餐饮店、黄志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巾帼菜篮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素说素食餐饮店和经营者黄志虎偿付尚欠货款14291.0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8日计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素说素食餐饮店经营者黄志虎在2017年间向原告购买货物,购买时没有付清货款。经双方在2017年6月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91.0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付货款。被告素说素食餐饮店、黄志虎没有到庭,也没有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巾帼菜篮子公司是以农产品种植、农副产品、海水产品、禽畜产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零售及配送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素说素食餐饮店于2016年9月20日经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城分局核准注册登记,经营范围是餐饮服务、批发、零售、保健食品、茶叶、茶具,经营者为被告黄志虎。2017年1月14日,原告巾帼菜篮子公司(乙方)与被告素说素食餐饮店(甲方)签订了《食堂供货协议书》,主要约定:因甲方食堂需要,甲方确定乙方为食堂食材供货商;供货类别:食品、蔬菜、肉制品、水产品、家畜、豆制品、冷冻食品、水果、调味料、饮料等。在乙方所经营的商品范围内,由乙方根据甲方实际所需进行供应;甲方须每周五向乙方提交次周的订单计划,并在供货前一天的中午前向乙方提供次日餐单计划中所需物品的品种、数量和特殊供货要求;乙方须按甲方提供的餐单(每天上午约08:30前)按时将货物送达甲方食堂。如不能准时送达,必须提前1天通知甲方,双方协商好送货时间;供货价格以当天送货单为准;乙方送货时开出一式四份的送货单,商品验货后甲方必须签名确认,双方各保留二份,由财务核对结款;货款结算方式为按月结;乙方将结算单及发票一起送达甲方核对的当天计起3天内,由甲方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货款支付给乙方。甲方如无正当理由拖欠货款的,乙方可停止供货,并每月按拖欠货款额的1%利率作为滞纳金赔付给乙方等内容。2017年8月2日,原告巾帼菜篮子公司与被告素说素食餐饮店的经营者黄志虎进行对账,被告黄志虎出具了《2017年5月份、6月份素说素食饭堂对账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2017年5月9日至6月7日货款共14291.08元。对账后,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以向被告催收无果为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食堂供货协议书》、《2017年5月份、6月份素说素食饭堂对账单》和庭审笔录在案,本院经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巾帼菜篮子公司与被告素说素食餐饮店签订了《食堂供货协议书》,约定被告素说素食餐饮店向原告巾帼菜篮子公司购买食品、蔬菜等货物,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素说素食餐饮店的经营者黄志虎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291.08元,有被告黄志虎签名确认的《2017年5月份、6月份素说素食饭堂对账单》为证,本院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素说素食餐饮店支付货款14291.08元及从2017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志虎作为被告素说素食餐饮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故被告黄志虎应对被告素说素食餐饮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阳江市江城区素说素食餐饮店、黄志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江市江城区素说素食餐饮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4291.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从2017年6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阳江市巾帼菜篮子有限公司;二、被告黄志虎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阳江市江城区素说素食餐饮店负担,被告黄志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余从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志权书记员  麦彩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