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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29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2960号原告:王某某,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虎成,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黄某某,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王先亮与被告王平、黄建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黄建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先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8889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平自2016年起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海螺牌水泥,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8891元。后被告王平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7年9月4日,尚欠原告货款88891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另被告黄建琴与被告王平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平、黄建琴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水泥清单、运输卡、运输队行车路单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4月,被告王平多次在��告王先亮处购买散装水泥,王先亮通过宁国市锦屹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将水泥交付给被告,后双方经过结算,王平在送货清单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王先亮水泥款人民币238891元。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7年9月4日,尚欠原告货款88891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王平在货物清单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王先亮水泥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能依约及时清偿欠款,有违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的诚实守信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8889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黄建琴与被告王平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要求被告黄建琴共同承担���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先亮货款共计人民币8889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先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22元,减半收取1011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931元,由被告王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德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