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73行初64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艾慕瑞斯特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慕瑞斯特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6460号原告:艾慕瑞斯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波兰共和国沸罗茨瓦夫市格伦瓦尔兹基广场25-27号。法定代表人:奥克萨娜·斯坦尼谢乌斯卡,董事。(未到庭)法定代表人:马克·钱德勒,董事。(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北京市万慧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苛,女,1987年1月5日出生,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36398号关于第1243010号“AmRes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4月12日。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8月24日。开庭时间:2017年9月13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243010号“AmRest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国际注册第978257号“AIREST”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已经被商标局予以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艾幕瑞斯特有限责任公司。2.申请日期:2015年4月16日3.标识:4.指定使用服务(第43类、类似群:4301):快餐馆;咖啡馆;餐厅;咖啡店和快餐馆;提供订购食品;餐饮;餐馆。二、引证商标1.申请人:AIRESTGASTRONOMYANDRETAILGMBH。2.申请日期:2008年11月4日3.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7月23日。4.标识:5.指定使用服务(第43类、类似群:4301):膳宿和食品服务(饭店的管理);餐馆;提供即食的加工食品和饮料。三、其他事实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和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类似均不持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了引证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的决定书复印件和其撤销公告的复印件证据以支持其诉讼。另查,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相关公告刊登在第1561期《商标公告》中。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相关公告刊登在第1561期《商标公告》中,其不再成为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认定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证据不足,本院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诉决定作出时引证商标尚处于有效在先注册状态,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36398号关于第1243010号“AmRes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艾慕瑞斯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艾慕瑞斯特有限责任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品华人民陪审员  燕 云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徐 丹书 记 员  陈少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