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769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清与广州葡芳酒业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广州葡芳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76955号原告:陈清,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广州葡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原告陈清与被告广州葡芳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葡芳酒业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原告陈清诉称:2017年8月19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葡芳酒业”购买西班牙进口火腿2件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998元,收货地址为本市浦东新区。原告收到商品后发现商品没有中文标签,且进一步查询发现该商品为禁止进口的食品。原告认为涉案商品是走私进口的违法食品,严重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法,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货款8,998元,并赔偿89,980元。被告葡芳酒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订购涉案商品,由被告从其住所地寄出,故合同履行地也应当为被告的住所地。综上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移送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作为买受人,其收货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兰嵩路XXX号森兰美仑A座819室,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葡芳酒业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州葡芳酒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州葡芳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兆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出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