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221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绍冬与被告青海景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冬,青海省景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1民初819号原告:张绍冬,男,汉族,青海省门源县人。被告:青海省景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门源县浩门镇影院路*号。法定代理人:张茂荣,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绍冬与被告青海景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景丰矿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丰矿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运输款250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至12月,原告受被告雇佣拉运铜粉,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剩余25038元工资一直未支付。被告景丰矿业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至12月,原告受被告雇佣拉运铜粉,拉运完后,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剩余25038元工资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由被告景丰矿业盖章的一份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景丰矿业拖欠原告运输费25038元的事实。被告景丰矿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劳务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景丰矿业向原告出具盖有其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充分证明被告景丰矿业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被告景丰矿业应依约履行酬金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景丰矿业支付酬金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景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绍冬运输费250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青海景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冶兰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