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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02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查文芝与徐永杰、邓安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文芝,徐永杰,邓安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02民初630号原告:查文芝,女,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临沧市云县人,居民,住临沧市临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熙,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永杰,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民营企业主,住临沧市临翔区。被告:邓安宁,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原告查文芝与被告徐永杰、邓安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文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熙、被告徐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安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文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截止至2017年5月20日,按21个月计,合计126000元,扣除已支付的65000元,尚欠61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被告徐永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邓安宁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经协商,三人在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永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以转账270000元,现金交付30000元的方式交付,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如逾期还款,应承担借款本金24%的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被告徐永杰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自愿将其位于临翔区平村乡平村村委会丫口田街房地产一宗抵押给原告,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由原告保管。被告邓安宁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以保证人的身份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给付义务,借款到期,二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利息6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在先,长期占用借款,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徐永杰辩称,原告方所述不是事实,该次借款中,徐永杰为担保人,借款的实际使用者为邓安宁夫妻二人,只是以徐永杰的名义借款,借款利息一直由邓安宁及其妻子王红仙来支付,借款时二被告协商以徐永杰的房产作抵押,借款到账后,徐永杰将钱转账给邓安宁的妻子,邓安宁表示其在红桥花园有房产,承诺会按时还款的,可到目前一直无法联系邓安宁。被告邓安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答辩意见欠缺。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全部支持。2.被告徐永杰是担保人还是借款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担保人承诺书、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永杰向原告查文芝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约定借款利率2%及被告徐永杰自愿将临翔区平村乡平村村委会丫口田街房地产一宗抵押给原告,被告邓安宁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银行客户存款回单、借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查文芝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转款270000元及现金交付30000元,履行出借方义务,被告徐永杰收到借款;4.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无力还款,自愿以抵押物冲抵借款;5.律师费发票及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查文芝为实现债权由他人代为支付的律师费。经质证,被告徐永杰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表示自己是帮助他人借款,被欺骗了,如何签订的协议由于时间长记不清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律师费应由邓安宁支付。被告徐永杰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邓安宁妻子王红仙的土地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永杰只是作为担保人,邓安宁夫妻二人表示有能力偿还;2二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息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的实际使用者为邓安宁夫妻二人,徐永杰是保证人;3.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收到原告转帐的270000元,后又将该笔款转给了被告邓安宁妻子王红仙;4.银行转账流水一份,用以证明帮邓安宁夫妻二人借款,借款已转至邓安宁妻子王红仙账户上。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徐永杰提交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二被告对还本付息的约定,不能证明实际借款人为邓安宁夫妻二人的待证情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被告徐永杰转账270000元。被告邓安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质证意见欠缺,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和举证质证,被告邓安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被告邓安宁未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20日,被告徐永杰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邓安宁为该笔借款作保证。三人在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列明被告徐永杰为借款人,被告邓安宁为担保人,当日以转账270000元,现金交付30000元的方式交付,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另被告徐永杰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自愿将其位于临翔区平村乡平村村委会丫口田街,证号为临国土资翔平国用(2013)第143号一宗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原告持有。该宗土地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财产保全。被告邓安宁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以保证人的身份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自2015年10月21日借款期限期满至2017年5月20日止,产生利息126000元,扣除已支付的65000元,尚欠61000元。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查文芝与被告徐永杰、邓安宁双方发生的借款合同,原告已举证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并已向被告履行借款合同义务。被告徐永杰、邓安宁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安宁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该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邓安宁对此款本息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安宁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永杰追偿。被告邓安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查文芝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含尚欠利息61000元);二、被告徐永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查文芝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邓安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被告邓安宁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永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5元,由被告徐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 判 长  杨 楠人民陪审员  周天茂人民陪审员  罗正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滨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