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刑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黄双成、万保树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双成,万保树,陆爱连,张俊民,张秀甫,苗素华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刑终416号原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双成,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平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保树,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西平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5月11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爱连,女,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平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西平县公��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晓海,河南乐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俊民,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平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孟凡斌,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秀甫,男,194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平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6年9月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18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苗素华,女,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平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6年8月1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5日��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双成、万保树、张俊民、陆爱连、苗素华、张秀甫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6)豫1721刑初589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黄双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陆爱连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人张俊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四、被告人万保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五、被告人张秀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六、被告人苗素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七、责令被告人黄双成、陆爱连于���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六万元、五万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双成、万保树、张俊民、陆爱连、张秀甫不服,均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刑初58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西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洪涛审判员  傅云峰审判员  曹黎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