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天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构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天构,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河南摇钱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南阳市卧龙区,户籍地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姜丰生、杨征,南阳市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公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天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豫1302刑初44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天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0;二、扣押在案的财产由扣押机关按比例返还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宣判后,被告人张天构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本院对张天构量刑畸轻为由,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6年12月21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3刑终729号刑事裁定,以“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天构及辩护人姜丰生、杨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张天构在南阳市滨河路与工业路交叉口电池厂,注册成立南阳0377车友会馆,开始以自驾游和团购为主发展会员,并利用短信、飞信、校讯通、微信等软件发布信息,到2014年发展车友会员2万余人,2013年起开始向车友会员或会员亲属高息借款投资,并开始以“众筹”“过桥”名义吸收资金,其办公地点同时由南航办公区迁至信臣路金阳光酒店,2015年初又迁至南阳市光武路与仲景路交叉口方圆快捷酒店三楼。2014年2月,被告人张天构在郑州注册成立河南摇钱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5月成立P2P网贷平台,开展融资业务,网站由梁某(另案处理)负责维护和运营,张天构在未向相关金融单位备案的情况下,依托南阳0377车友会会员信息,向车友会员发送招标公告,该平台发布招标公告,名义上为企业或个人融资借款,实际上搞资金池,将投资人员的投资款项截留或将到期的资金挪用,并以固定2分月息向投资人员返还利息,2015年3月份后,投资人员的本金和利息无法从网站提现,客户资金呈现冻结状态。被告人张天构通过虚构“项目过桥”、“李飞工商代理”、“众筹”等名目向车友会员发布信息,高息吸收资金,约定月息为2分至4.5分。车友会员或亲属朋友通过电话联系后转账给张天构、郑红玉(另案处理)二人账户、河南摇钱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公账户等账户。在转账到公司会计王世晗(另案处理)处后,根据转款凭证领取张天构事先签好名字的借条、再填写金额和约定期限以及利息,一般按月付息到期支付本金,部分按天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起不能支付本金和利息。经南阳诚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本案吸取公众资金共计509人合计23616.165018万元,已付本金和利息13245.6815万元,剩余本金10370.483518万元。其中,1、过桥资金项目吸取169人18899.0339万元,已付本金和利息11817.9828万元,剩余本金7081.0511万元。2、众筹资金项目吸取147人2495.9875万元,已付本金和利息704.42475万元,剩余本金1791.56275万元。3、P2P资金项目共计193人2221.143618万元,已付本金和利息723.27395万元,剩余本金1497.86967万元。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张天构到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天构的供述;2、集资参与人常明录等人的陈述;3、证人赵某1等人的证言;4、审计报告;5、银行交易记录;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天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天构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天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证据无异议。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提供王志犯罪的举报材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天构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张天构在南阳市滨河路与工业路交叉口电池厂,注册成立南阳0377车友会馆,开始以自驾游和团购为主发展会员,并利用短信、飞信、校讯通、微信等软件发布信息,到2014年发展车友会员2万余人,2013年起开始向车友会员或会员亲属高息借款投资,并开始以“众筹”“过桥”名义吸收资金,其办公地点同时由南航办公区迁至信臣路金阳光酒店,2015年初又迁至南阳市光武路与仲景路交叉口方圆快捷酒店三楼。2014年2月,被告人张天构在郑州注册成立河南摇钱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5月成立P2P网贷平台,开展融资业务,网站由梁某(另案处理)负责维护和运营,张天构在未向相关金融单位备案的情况下,依托南阳0377车友会会员信息,向车友会员发送招标公告,该平台发布招标公告,名义上为企业或个人融资借款,实际上搞资金池,将投资人员的投资款项截留或将到期的资金挪用,并以固定2分月息向投资人员返还利息,2015年3月份后,投资人员的本金和利息无法从网站提现,客户资金呈现冻结状态。被告人张天构通过虚构“项目过桥”、“李飞工商代理”、“众筹”等名目向车友会员发布信息,高息吸收资金,约定月息为2分至4.5分。车友会员或亲属朋友通过电话联系后转账给张天构、郑红玉(另案处理)二人账户、河南摇钱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公账户等账户。在转账到公司会计王世晗(另案处理)处后,根据转款凭证领取张天构事先签好名字的借条、再填写金额和约定期限以及利息,一般按月付息到期支付本金,部分按天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起不能支付本金和利息。经南阳诚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本案吸取公众资金共计509人合计23616.165018万元,已付本金和利息13245.6815万元,剩余本金10370.483518万元。其中,1、过桥资金项目吸取169人18899.0339万元,已付本金和利息11817.9828万元,剩余本金7081.0511万元。2、众筹资金项目吸取147人2495.9875万元,已付本金和利息704.42475万元,剩余本金1791.56275万元。3、P2P资金项目共计193人2221.143618万元,已付本金和利息723.27395万元,剩余本金1497.86967万元。被告人张天构吸取公众资金后除了用于支付集资参与人本金及利息外,其他用于给王志、李群和转款;与大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温某合作,投资南阳卧龙区七一路鑫泰花园项目和镇平彭营新农村项目;与南阳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签订经营合同,承包蒲山丁庄苗圃;与南京农业大学投资合作发明土壤改良剂;与赵某2、王帅民等合作投资三门峡卢氏县朱阳镇金矿;与孙海彦等合作投资内蒙古锡林格勒、东乌珠穆沁旗、满都宝格拉镇兴业集团锡林矿业尾矿回收项目;投资桐柏旧城改造;投资桐柏黄岗铁矿;投资内乡宝天曼夏关镇金矿;投资镇平候集南水北调沿线苗圃项目;投资购买和田玉等项目中,还有摇钱树平台欠款等尚未偿还。南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在侦查期间查封了南阳市卧龙区车站南路飞龙工业园家属院房产,证号4044453;南阳市七一路266号艺博花园2幢1单元401室房产,证号1301013102-1;查封了由一块分割为五块的浅黄色石头(自称和田籽料);查封了行驶证户名王颜,车牌号为豫R×××××的奔驰轿车一辆的行车手续;查封了镇平县南阳鑫利达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将军路南段西侧南环北侧的土地。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张天构到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天构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集资参与人常明录、葛国忠、杜志刚、姜嫣嫣、樊胜昔、董盟、陈玄灵、刘超、乔阳、王云、陈淼、程相坤、胡楠、韩虎成、余首利、武红咪等人的陈述;证人王世晗、梁某、陈某、赵某1、隆某、温某、赵某2等人的证言、审计报告、账本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和电子回执、借条及借款协议、河南摇钱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河南天之齐投资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及法人变更资料、飞信、短信宣传内容、苗圃经营承包合同、张天构主要投资项目分类表、查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天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天构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天构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过程中,资金管理混乱,随意支配吸收来的资金,且不考虑其偿还能力,造成案发后集资参与人的上亿本金无法追回,社会影响恶劣。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天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天构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集资参与人常明录等人人民币10370.483518万元。(具体名单及退赔数额见审计报告)。三、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由查封、扣押机关负责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琪审 判 员 栗新峰人民陪审员 张运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亦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