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902民初36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张传基与汉滨区金客隆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基,汉滨区金客隆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02民初3674号原告:张传基,男,汉族,生于1989年11月6日,汉滨区人,住汉滨区。被告:汉滨区金客隆超市,住所地汉滨区。经营者:黄长峰,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16日,河南省夏邑县人,住夏邑县。原告张传基与被告汉滨区金客隆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原告张传基于2017年10月20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传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传基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传基负担。审判员  陈扬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晁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