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杭州智盛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信用证融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智盛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高贻财,郑楚玲
案由
信用证融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412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新业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70266940W。主要负责人:梁建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炜,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芝,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智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同心社区五区**号。组织机构代码:91330104757213972B。法定代表人:高贻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士超,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后革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1296770R。法定代表人:华韦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该公司员工。被告:高贻财,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告:郑楚玲,女,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杭州智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盛公司)、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福公司)、高贻财、郑楚玲信用证融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炜、林芝、被告智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士超、被告大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贻财、郑楚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起诉请求:1、判令智盛公司向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归还《上海银行进口代付融资额度协议》(编号RFI160006HZ)项下垫付本金人民币10189070.26元及逾期罚息125393.49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自2017年4月19日起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6.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智盛公司向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归还《跟单信用证开证授信合同》(编号:LCSX1781604002102)项下垫款本金人民币29940318.88元及逾期罚息1390300.17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自2017年4月19日起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智盛公司支付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54000元;4、判令智盛公司所有的权利证书编号为CD0060005的存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对上述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大福公司在最高主债权限额45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1、2、3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高贻财、郑楚玲在最高主债权限额45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1、2、3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撤回以上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7月29日,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与智盛公司签订编号为SX17816040021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智盛公司向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办理授信业务,授信额度90000000元等值人民币,授信期限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11日止,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救济方式。2016年10月18日,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与智盛公司签订编号为LCSX1781604002102的《跟单信用证开证授信合同》,约定智盛公司向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额度为42999915.9元,授信期间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1月5日止,智盛公司应在开证之前缴付不低于信用证金额30.23%的保证金,否则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有权要求智盛公司偿还垫款并就应缴未缴款项从开证行垫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救济方式,并约定本合同为编号SX17816040021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2016年11月8日,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与智盛公司签订编号为RFI160006HZ的《上海银行进口代付融资额度协议》,约定智盛公司向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进口代付额度,授信额度19128960元,授信期间自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2月7日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授信利率的130%。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救济方式,并约定本合同为编号SX17816040021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为了确保上述协议的履行,智盛公司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在2016年10月18日签订编号为DBLCSX1781604002102的《质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权利证书编号为CD006005的存单为编号为LCSX1781604002102的《跟单信用证开证授信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提供质押担保。高贻财、郑楚玲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在2016年7月28日签订了编号ZDBSX17816040021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最高主债权限额45000000元范围内对智盛公司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在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所签订的一系列综合授信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大福公司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在2016年7月29日签订了编号ZDBSX17816040021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最高主债权限额45000000元范围内对智盛公司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在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所签订的一系列综合授信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月17日,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依据《跟单信用证开证授信合同》的约定,为智盛公司垫付42985818.88元,智盛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归还13045500元。2017年2月7日,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依据《上海银行进口代付融资额度协议》的约定,为智盛公司垫付10189070.26元。因智盛公司未归还以上垫款,大福公司、高贻财、郑楚玲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请求上判。被告智盛公司答辩称:对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诉称的两笔垫付款欠款本金金额予以确认;对于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及数额,请求法庭核定;对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支出不予认可。被告大福公司答辩称:对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诉称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对于逾期利息以及律师费,请求法庭判定。被告高贻财、郑楚玲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编号为SX17816040021的《综合授信合同》,证明智盛公司在2016年7月29日向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办理授信业务,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900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11日止。2、编号为LCSX1781604002102的《跟单信用证开证授信合同》、开证申请书,证明智盛公司在2016年10月18日向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并就授信额度,授信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3、编号为RFI160006AZ的《上海银行进口代付融资额度协议》,证明智盛公司在2016年11月8日向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进口代付额度,并就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保证金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4、编号为DBLCSX178604002102的《质押合同》,证明智盛公司以其存单为编号LCSX1781604002102的《跟单信用证开证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5、编号为ZDBSX17816040021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高贻财、郑楚玲对智盛公司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之间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所订立授信业务合同在最高主债权限额4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编号为ZDBSX17816040021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大福公司对智盛公司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之间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所订立授信业务合同在最高主债权限额4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银行业务凭证、信用证及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欠款明细,证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依据协议约定为智盛公司垫付款项及智盛公司欠款的事实。8,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智盛公司、大福公司、高贻财、郑楚玲确认的文书送达地址。9,律师费发票、律师委托合同和进账单,证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10、担保额度说明及担保确认书、大福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公告,证明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智盛公司、大福公司均表示无异议,高贻财和郑楚玲经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均予采信。智盛公司、大福公司、高贻财、郑楚玲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起诉所称的前述事实予以认定,并另查明以下事实:在编号LCSX1781604002102的《跟单信用证开证授信合同》项下,智盛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向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于2016年10月18日开立编号为TF1629235784ILHZ的远期信用证一份,金额人民币42999915.90元,智盛公司于同日以13000000元金额的存单质押给上海银行杭州分行。2016年10月20日,智盛公司在《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上盖章,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2017年1月17日,该信用证付款日到期,智盛公司未依约付款,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在划扣智盛公司账户中余额用以付款外,为智盛公司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42985818.88元。2017年1月19日,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划扣智盛公司前述存单项下的存款本息共13045500元用于偿还部分垫款,智盛公司还欠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垫款本金29940318.88元。在编号为RFI160006HZ的《上海银行进口代付融资额度协议》项下,因智盛公司在编号TF1622342489ILHZ的信用证项下款项于2016年11月9日到期需要付款,智盛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向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申请代付人民币19128960元,融资期限自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2月7日,约定利率为年利率4.8%,智盛公司到期应归还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垫款本金19128960元和利息229547.52元(19128960×4.8%×90÷360)。2017年2月7日垫款到期,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划扣智盛公司账户内的26.09元和9169411.17元用于归还其代付款本息后,智盛公司还欠垫款本金10189010.26元。2017年4月25日,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委托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智盛公司、大福公司、高贻财、郑楚玲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纠纷诉讼事宜。2017年4月27日,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7年9月5日,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为本案诉讼向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54000元。本院认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与智盛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跟单信用证开证授信合同》、《上海银行进口代付融资额度协议》、《质押合同》以及智盛公司向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出具的开证申请书、进口代付融资额度使用申请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之约定,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向智盛公司提供包括开立信用证、进口代付在内的融资业务。授信期限内,在《跟单信用证开证授信合同》项下,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依据智盛公司的申请为其开立了远期信用证,智盛公司已作出同意承付的承诺,其应当在付款到期日前付清该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但智盛公司未在承诺的期限内付款,构成违约。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因此对外垫付上述信用证项下款项42985818.88元后,有权要求智盛公司偿付该垫款并按照双方约定从垫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因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在垫款后已扣划了智盛公司存单项下的款项13045500元用于归还部分垫款本金,智盛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智盛公司尚欠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垫款本金29940318.88元和自垫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利息,利息应计算至垫款实际还清之日。在《上海银行进口代付融资额度协议》项下,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根据智盛公司的申请,为智盛公司代付了到期信用证项下的货款19128960元,智盛公司应当在约定时间2017年2月7日归还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该代付款和相应的利息229547.52元,但是其到期未还,构成违约。因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在2017年2月7日已划扣了智盛公司账户内的9169437.26元用于清偿部分代付款本息,故智盛公司尚欠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代付款10189070.26元,并应支付自2017年2月8日起按罚息利率6.24%计算至全部代付款实际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此外,根据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与智盛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中的约定,因智盛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支出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应当由智盛公司承担,故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要求智盛公司承担本案中的律师费人民币54000元具有合同依据,且于法不悖。大福公司、高贻财、郑楚玲分别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大福公司愿意对智盛公司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在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所签订的一系列综合授信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最高限额4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贻财、郑楚玲愿意对智盛公司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在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所签订的一系列综合授信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最高限额4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要求大福公司、高贻财、郑楚玲对智盛公司本案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对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贻财、郑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智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上海银行进口代付融资额度协议》(编号RFI160006HZ)项下垫款本金人民币10189070.26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垫款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24%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为123627.39元)二、被告杭州智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跟单信用证开证授信合同》(编号:LCSX1781604002102)项下垫款本金人民币29940318.88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垫款实际清偿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为1390300.17元)。三、被告杭州智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45000元。四、被告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智盛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限额4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杭州智盛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高贻财、郑楚玲对被告杭州智盛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限额4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贻财、郑楚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杭州智盛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2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55295元,由浙江智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高贻财、郑楚玲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智盛贸易有限公司、高贻财、郑楚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29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斐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不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