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4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舒吉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吉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刑初304号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吉荣,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吉荣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世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1日上午9时50分,被告人舒吉荣窜至泸州市龙马潭区春晖路一门市附件,发现该门市内无人,遂进入门市将被害人谭某放在收银台上的玫瑰金0PPOR11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87元。案发后,被告人舒吉荣家属赔偿被害人谭某的财物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舒吉荣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到案经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舒吉荣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谅解书,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舒吉荣的供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吉荣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吉荣归案后,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吉荣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被盗财物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吉荣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姜朝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