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熊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1刑初7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72年8月11日生于江西省九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九江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九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九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九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熊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对九江县马某镇“胡某”山场上的林木进行砍伐清理。经鉴定,被伐林木20亩,蓄积量为65.06立方米。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施某、黄某1、代某、沈某、张某、黄某2的证言;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熊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熊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雇请民工黄某1等6人对九江县马回岭镇杨柳村“胡某”山场上的林木进行砍伐清理。之后雇请黄某2、张某将砍伐的林木运至江西东正木业有限公司销售。经九江县林业局鉴定,被伐林木面积20亩,其中马尾松立木蓄积量2.62立方米、阔叶林立木蓄积量62.44立方米,蓄积量共计为65.06立方米。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熊某某主动到九江县公安局岷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施某的证言:其家住马回岭镇蛟田村,承包的山与排山、杨柳村山地交界。2016年11月份,高速公路对面山场被砍伐,都是天然林。砍树的是河南人,用“蹦蹦车”将树运走,沿105国道贩卖至沿途的木材收购和加工点,每天运几趟,总共砍了十多天。2、证人代某的证言:其是马回岭镇排山村人。“胡家山”山林是马回岭镇排山村三组村民熊某某的姑老表胡玉华的。熊某某和胡玉华达成了口头协议,由熊某某承包“胡某”荒山造林。其和熊某某商量好,等他老表年底从外地回来签协议,共同出资在“胡某”山场造林,待山林有收益的时候,胡玉华得百分之三十,其和熊某某平分百分之七十。熊某某负责同他老表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其只和熊某某签订山林经营协议。“胡某”山场砍伐由熊某某负责,熊某某于2016年11月份雇请了几个河南籍民工把山上的树砍了,砍伐面积大概20多亩。3、证人黄某1的证言:其是河南省新县人。2016年11月份,马某的熊某某叫其帮忙砍树。熊某某带着其和另外6个河南工人到马某“腰子谭”山场指了界。不到一个月,他们就将树砍完了,面积大概几十亩。期间下了几天雨,砍树的时间有10多天。砍了10多车“蹦蹦跳”农用车,都是杂树,胸径在2-10cm。熊某某按照每吨140元给他们工钱,共计一万四五千块钱,6个工人平分了。4、证人沈某的证言:2016年10月底到11月初时候,熊某某说他有一些柴,问可以卖到什么地方,其介绍他卖到九江县赤湖那边的东正木业公司。熊某某总共运了12车过去,每车10吨左右。熊某某卖树得了42000元左右。运树的人叫黄某2、张某。5、证人黄某2、张某的证言。2016年11月份,熊某某雇请他们到“腰子谭”附近的山场将树运往九江县赤湖东正木业公司,运费600元一车。张某运了5车(运树车辆为牌照为赣G×××××),黄某2运了7-8车(运树车辆为牌照为赣G×××××),每车9-10吨。6、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熊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赣G×××××、赣G×××××轻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江西东正木业有限公司运输清单。证实上述两辆车向江西东正木业有限公司运输木材的情况。8、证明。被砍伐的山场已被栽种杉树。9、现场勘验笔录。九江县森林公安局办案人员对被滥伐的马某镇“胡某”山场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以及对补栽杉树后的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10、九江县林业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滥伐林木面积共20亩,立木蓄积量共计65.06立方米,分别是马尾松立木蓄积量2.62立方米、阔叶树立木蓄积量62.44立方米。11、被告人熊某某归案经过及其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熊某某系主动投案,被告人熊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扣押决定书、缴款书。被告人退缴非法所得2万元人民币。上述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经法庭调查、质证、相互吻合,能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法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两万元人民币,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行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苏明发审判员 高 峰审判员 郝宏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雅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