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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淑芳与叶伟强、叶惠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芳,叶伟强,叶惠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909号原告:刘淑芳,女,1950年2月10日,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燕霞,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伟强,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叶惠英,女,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一路61号908室。负责人:马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银仙,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双龙大道73号301-1室。负责人:郑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承民,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淑芳与被告叶伟强、被告叶惠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燕霞、被告叶伟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银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6027.1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18时57分,叶伟强驾驶叶惠英所有的粤J××××号轿车自新城路向人民路方向行驶至沙坪第三小学门口时,因未避让行人与刘淑芳发生碰撞,造成刘淑芳受伤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27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叶伟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淑芳无责任。粤J×××××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淑芳即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l4日出院,共住院57天。两天后即2017年4月16日,原告再次进入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5月l6日出院,又住院30天。2017年6月29日,原告委托广东中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了[2017]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叶伟强驾驶的车辆仅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赔偿。护理费不确认,无相关医院证据证实原告由其儿子护理,应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不应该计算,原告已67周岁,超过退休年龄,仅凭一份工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应提供工资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等更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伤残等级不确认,庭前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经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具体的事实与理由与申请书一致,即使计算,因原告没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无票据支持,不确认。请法院核实各当事人垫付情况,并依法扣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护理费应参照江门市当地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已经67周岁,且属于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因此对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案交强险承保方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意见一致,并且应参照其户籍给予计算。本案被告叶伟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叶伟强辩称,与两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叶惠英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6日18时57分,叶伟强驾驶粤J×××××号轿车自鹤山市沙坪新城路向人民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沙坪第三小学门口时,因未避让行人,与刘淑芳发生碰撞,造成刘淑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7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NO2017003491《事故认定书》,认定叶伟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淑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淑芳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14日,住院57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三个月,骨科门诊随诊三个月;原告于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5月16日再次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全休两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诊。原告共产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47048元。广东中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广中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7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淑芳损伤与2017年2月16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刘淑芳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被告叶伟强驾驶的粤J×××××号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叶惠英,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叶伟强赔偿了13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淑芳的损失有:1.医疗费47048元,原告的医疗费用有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伤情鉴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87天(57天+30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得8700元(100元/天×87天);3.营养费200元,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护理费870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87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得8700元(100元/天×87天);5.残疾赔偿金97979.18元,原告在城镇生活、消费,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自行委托广东中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具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请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伤残等级为一项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0%,残疾赔偿金计算得97979.18元(37684.30元/年×13年×20%);6.鉴定费2000元,原告评残花费2000元,有广东中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200元,原告事故发生后出院、门诊及定残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淑芳请求的误工费14300元,因原告已满67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请求误工费仅提供两份工资证明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没有银行流水、工资签收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于事故发生前有工作不予采信,因此,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47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200元,合共55948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无需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下部分损失为45948元(55948元-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8700元、残疾赔偿金97979.1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共118879.18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原告余下部分损失为8879.18元(118879.18元-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4827.18元(45948元+8879.18元),应由肇事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事故中被告叶伟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按责任被告叶伟强应赔偿原告损失54827.18元,扣减被告叶伟强已赔偿给原告的13000元,被告叶伟强还应赔偿41827.18元(54827.18元-13000元)给原告。由于粤J×××××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被告叶伟强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叶惠英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叶惠英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淑芳的损失为1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淑芳的损失为41827.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刘淑芳;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1827.18元给原告刘淑芳;三、驳回原告刘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淑芳负担262.6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193.8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45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晓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锶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