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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125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白兴平与刘民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兴平,刘民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2507号原告:白兴平,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刘民光,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原告白兴平与被告刘民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民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兴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民光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刘民光向白兴平出具借条,其上写明:今借白兴平现金伍万圆,50000元,借期1月,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月24日,并且有借款人刘民光的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刘民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白兴平主张刘民光向其借款,有刘民光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清楚。刘民光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白兴平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刘民光应自借款到期后向白兴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民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兴平借款50000元。二、被告刘民光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白兴平支付自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白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民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民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异人民陪审员  王子旭人民陪审员  李文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穆 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