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方启红、罗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方启红,罗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4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方启红,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代理人陈立阳,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罗丽,女,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隆回县。再审申请人方启红与被申请人罗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6)湘0524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方启红不服生效判决,于2017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复查,现已审查终结。方启红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是保胎治疗,不是治伤;原审判决超过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不合法的。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申请人罗丽没有答辩。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口角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激行为,在纠纷过程中,被申请人受了伤,随即入院治疗,医院诊断有头皮挫伤,先兆早产。被申请人在医院的治疗是合理的,被申请人是个体工商户,法院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标准计算的各项损失是正确的。法院判决被申请人的各项损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的责任,没有超出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故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方启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其长审 判 员 屈成林审 判 员 彭少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满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