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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45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贺荣与李秉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荣,李秉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4524号原告:贺荣,男,汉族,1970年6月30日生,住合肥市被告:李秉源,男,汉族,1951年6月6日生,住合肥市原告贺荣与被告李秉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荣、被告李秉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秉源立即偿还借原告贺荣的现金人民币21万元整;2.判令被告李秉源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计1008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到2017年4月25日,21万×2%×26个月=l00800元);3.判令被告承但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李秉源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从原告处请求帮忙借款作为周转。因双方是好朋友关系,故原告贺荣从家中取出大部分现金,并从朋友处借了一点现金点共筹措了21万全部借给了被告李秉源,被告收到此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凭证。被告收到现金后许诺支付一定的利息。2017年2月份,由于原告家中急需用线,找被告还钱,而被告均以暂时没有钱多次推诿、回避。原告故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李秉源辩称:我2015年2月25日没有借原告21万元现金。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李秉源于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贺荣借款5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两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均为7%,原告自认被告在借款发生后,以此利率标准支付2013年10月13日5万元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30日,之后以15万元为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7%自2013年12月30日起支付了4个月借款利息。2017年4月26日,被告李秉源向原告贺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贺荣人民币现金21万元整。借款人:李秉源2015年2月25日(原借条贺荣全退回作废,协商解决不吵闹)”本院认为:因原告贺荣与被告李秉源共同确认借款金额为15万元,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15万元的借贷关系。关于利息,被告以5万元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7%已支付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经核算为9100元(5万元×月利率7%×78天÷30天),而此期间法定最高利率标准为月利率3%,经核算利息应为3900元(5万元×月利率3%×78天÷30天),超出的款项5200元应当抵扣本金,故截至2013年12月30日,剩余借款本金为44800元。同理,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1448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3%自2013年12月30日起算4个月的借款利息为17376元,被告以15万元为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7%已支付4个月利息,经核算利息为42000元,超出的款项24624元应当抵扣本金,故截至2014年4月30日,剩余借款本金为120176元。以120176元为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22112.38元(120176元×月利率2%×276天÷30天),本息合计142288.38元。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其起诉之日加以确定,对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秉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贺荣借款142288.38元并以该款项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6月19日起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贺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81元,由原告贺荣负担1381元,被告李秉源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洋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