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48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吴显潜与徐志科、黄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显潜,徐志科,黄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4803号原告:吴显潜,男,汉族,1950年12月29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扬,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科,男,汉族,1965年8月26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黄桂珍,女,汉族,1968年9月4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吴显潜诉被告徐志科、黄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需向被告徐志科、黄桂珍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显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科、黄桂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显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5月1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吴显潜与被告徐志科为亲戚关系。从2011年起,被告多次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基于亲戚关系和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多次向其借款,至今累计15万元,期间从未向原告还过任何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其还款,被告遂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4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逾期将计付利息及承担律师代理费。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并再次以诸多借口一拖再拖,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徐志科、黄桂珍未作答辩。吴显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其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其保证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吴显潜所述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在2011年8月23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徐志科共向吴显潜借款9笔,每次借款后,徐志科均向吴显潜出具《借条》确认,后徐志科于2017年3月30日向吴显潜出具《还款承诺书》,并收回了上述《借条》的原件。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徐志科,身份证号码:,因资金周转需要,从2011年起在花都多次向吴显潜借款,借款以现金收取,至今累计仍欠15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未还清,现本人承诺于2017年4月30日前还清上述借款,逾期未还清的,未还清部分按年���率24%计付利息。借款到期不还导致诉讼的,本人徐志科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律师代理费)……”。该承诺书签订后,徐志科未曾支付过款项给吴显潜。2017年5月8日,吴显潜与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该律师事务所指派黄剑扬律师担任吴显潜与徐志科、黄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律师代理费20000元;2017年5月24日,吴显潜向该律师事务所交付律师费20000元。另查,徐志科、黄桂珍于199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显潜主张徐志科共向其借款150000元,有徐志科出具《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为证,而徐志科、黄桂珍未到庭答辩,吴显潜所陈述及所举证据并无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吴显潜、徐志科之间的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徐志科理应归还上述款项给吴显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承诺书,双方已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为年利率24%,而该约定亦无超出法律规定,故现吴显潜主张徐志科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显潜主张因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因双方约定为实现该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费均由徐志科承担,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有效。以发票为据现已产生律师费20000元,且该笔费用未超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吴显潜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借贷行为发生在徐志科、黄桂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现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所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吴显潜诉请主张黄桂珍与徐志科共同偿还本案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志科、黄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科、黄桂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显潜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7年5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徐志科、黄桂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显潜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6元,由被告徐志科、黄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兰军审 判 员 仇 争人民陪审员 汤少微二〇一七年十月××日书 记 员 袁蔚英肖英杰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