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42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彭彩凤与葛喜青、王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彩凤,葛喜青,王明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4222号原告:彭彩凤,女,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葛喜青,女,195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王明江,男,195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彭彩凤与被告葛喜青、王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彭彩凤起诉称,被告葛喜青于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葛喜青支付5个月的利息后即停止还本付息。该借款发生于被告葛喜青与被告王明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61000元,合计11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王明江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7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彩凤、被告葛喜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江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10月8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彭彩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2.欠条原件一份、会款明细表两份,拟证明本案借款50000元并不是会款,双方之间有其他会钱往来的事实。被告葛喜青答辩称,这个借款不是事实,而是会款,每个月5000元会钱,中间被告葛喜青归还过现金14000元,原告带十几个人去被告家里讨债,逼被告还钱写借条,被告报过三、四次警,后来被告没有办法出具了借条。被告葛喜青提供以下证据:与彭彩凤会款明细一份、互助会名单一份、情况说明复印件两份,拟证明本案所涉50000元是会款的事实。被告王明江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以及被告葛喜青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葛喜青认为这张借条是本人所写。被告王明江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葛喜青认为欠条是其书写的,会款明细表是原告书写,故看不太明白。被告王明江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彭彩凤认为,互助会名单是正确的,但是该组证据与本案借条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8日,被告葛喜青向原告彭彩凤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葛喜青向原告彭彩凤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葛喜青与被告王明江于1980年11月11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11月25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葛喜青与被告王明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该受法律保护。被告葛喜青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葛喜青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葛喜青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且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支付利息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自2012年3月8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借款系被告葛喜青与被告王明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被告葛喜青未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借款系被告葛喜青个人债务,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王明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明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之规定》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喜青、王明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彭彩凤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彭彩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葛喜青、王明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葛喜青、王明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王 琼人民陪审员 刘鹏飞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