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81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熊玥君与刘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玥君,刘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607号原告:熊玥君,女,199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被告:刘铉,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熊玥君与被告刘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玥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玥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铉偿还借款3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刘铉以急需用钱为由向熊玥君借款,双方于2016年10月11日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0.68%,协议订立后,熊玥君以转账方式向刘铉提供借款330000元,但截止到2016年12月10日,刘铉共还本金5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熊玥君自愿放弃下欠借款的利息。刘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熊玥君借款,双方于2016年10月11日订立借款合同,并由案外人秒贷国强金融服务外包(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秒贷国强公司)提供保证。约定熊玥君出借给刘铉3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10日,刘铉按月利率0.68%承担利息,并向秒贷国强公司每月缴纳借款总额1%的担保费。三方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熊玥君按约定向刘铉汇款330000元。截止2016年12月10日,刘铉共还本金55000元及相应利息。另依据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出借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熊玥君与刘铉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刘铉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刘铉结欠本金为275000元,现熊玥君自愿放弃下欠借款的利息,主张由刘铉偿还欠借款本金,此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铉偿还原告熊玥君借款2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刘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均平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日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