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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民终9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林某1、林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林某6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1,男,194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祖,福建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2,女,195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福建省闽侯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3,女,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4,女,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5,女,1960年8月26日出生,退休工人,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6,女,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兵,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某1与被上诉人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林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7)闽0402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祖,被上诉人林某3、林某5、林某6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某1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审清先母张某1遗产来源。张某1是最早知道陈大宿舍要征收的消息,并委托上诉人与拆迁单位联系;2、一审没有查明先母张某1生前身体状况和家庭经济处境,是否有拖欠他人债务;3、因祖房被征收,五位女儿不愿意收留先母,其只能租房,该租金应认定为张某1的债务,且有张某1生前书面和口头遗嘱证实;4、五位女儿在母亲病重病危时不闻不问,遗弃老人;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七条,三明领取的补偿款应用于清偿医疗费和拖欠的租金,并应认定五位被上诉人丧失继承权。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林某6辩称,五位被上诉人系被继承人张某1的女儿,与上诉人一样享有同等继承权。张某1生前房屋拆迁的补偿款已由上诉人领取。张某1长年患病,自1982年退休后即由五位女儿照料,直至2014年后才随上诉人一起生活,但五位女儿仍前往探视照料。张某1生前没有债务,去世后尚遗有存款。在所租的房子里,上诉人一家五口人也一起居住,租金不能由先母张某1承担。因母亲退休后享有医保待遇,费用基本已由国家报销,且张某1的口头遗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林某6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继承母亲张某1名下福建省三明市梅列陈大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后的补偿安置款106800元中的人民币87500元(以下币种同),每人17500元;诉讼费用由林某1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5月8月,因林某1母亲张某1所居住房屋在梅列陈大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规划红线范围内,林某1在其母亲张某1的委托下,代其母亲与三明市梅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式为张某1自愿选择货币补偿;货币补偿费为106800元等内容。该补偿款106800元于2015年11月17日通过三明市陈大营业所转至户名张某1,账号35×××05邮政储蓄银行账上,于2015年12月1日被销户转存。二、林六妹(别名林啓雄)与张某1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一子五女,分别为: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林某6。林六妹户口于1982年9月因死亡注销,张某1于2015年7月因病去世,其户口于2016年10月因死亡注销。三、2014年7月30日,张某1在陈频、许盛敏的见证下,由陈频代书一份遗嘱,内容主要为:张某1将原位于福州市台江区被政府征收后的三套安置房的自有继承份额全部无条件交由林某1继承。2016年8月29日,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林某6起诉林某1要求继承福州市台江区房屋拆迁补偿款,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民初305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林某6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继承人张某1于2015年7月因病死亡,其死亡前于2014年7月30日由陈频代书的遗嘱发生于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款之前,该遗嘱并未对诉争补偿款作出处分,因此林某1提供的遗嘱与本案无关;林某1关于其母亲张某1曾作出对讼争补偿款应当用于偿付医疗费、房屋租金及预留40000元办理丧事的口头遗嘱的辩解,仅提供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林某1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不适用遗嘱继承。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案涉补偿款系因被继承人张某1居住的房屋被政府征收而安置补偿所得款项,实际于2015年11月17日到账,于2015年12月1日销户转存后由林某1存有保管,林某1在庭审中亦予以承认,林某1举证医疗费收费票据、订单、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证明其母张某1治病、去世办丧事的花费,但与诉争补偿款缺乏关联性,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补偿款已用于抵充被继承人的花费开支,故诉争补偿款应作为遗产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案涉当事人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林某6与林某1均系被继承人张某1子女,被继承人张某1于2015年7月12日死亡后,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均享有法定继承权。故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林某6要求依法继承诉争补偿款106800元中的8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林某6每人放弃自有份额17800元中的300元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确认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林某6对其母亲张某1名下坐落于三明市梅列房屋征收后的安置补偿款106800元中的87500元享有继承权,林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林某6。案件受理费2436元,减半收取1218元,由林某1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特快专递》、《调查笔录》、《证明》和照片13张,并申请证人丁某、林某7出庭作证。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1、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在一审质证时虽未到庭,但其已提交书面意见;2、证人丁某系上诉人的妻子,林某7系上诉人媳妇的姐姐,系利害关系人,且都是孤证;3、照片只能证明上诉人有对母亲进行照顾,但不能因此断定五位女儿虐待遗弃老人。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张某1在生前并未就该案所涉房屋征收补偿款进行处分,该笔补偿款应作为张某1的遗产进行处理。上诉人虽提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应用于偿付医疗费、租金等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医疗费尚未支付,且出租房内除张某1外,上诉人林某1与其妻子、儿子一家共五人也共同居住在内,林某1作为张某1的儿子,也应为其母亲提供住所,因此,上诉人要求将医疗费、租金等作为被继承人张某1的债务在遗产中进行抵扣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继承人张某1与上诉人林某1共同居住,由林某1一方照顾较多,但上诉人林某1亦已继承了张某1原位于福州市台江区被政府征收后的三套安置房的自有全部继承份额。五被上诉人作为张某1的女儿,在其生前亦有进行照顾,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五被上诉人存在遗弃虐待的行为,应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均享有法定继承权。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林某6在一审时每人放弃自有份额17800元中的300元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林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上诉人林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婕审判员 郑永忠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珑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审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