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清水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清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刑初560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清水,男,1998年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社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同年9月1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17日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杨小义,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清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清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日20时40分许,在(Y006线12KM+30M)新野县樊集乡陈河村张庄公路处,被告人马清水驾驶豫R×××××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在道路上站着的张桂兰发生碰撞,造成张桂兰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桂兰系交通事故造成颅脑及胸腹部脏器严重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马清水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清水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2017年8月10日,被告人马清水方与被害人近亲属以185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清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清水的供述,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集体议案纪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新野县樊集乡陈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清水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清水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此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杨小义辩护认为,被告人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对方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清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马清水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鲁丽君审 判 员 王香菊人民陪审员 马云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