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45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益亿康家具销售中心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益亿康家具销售中心,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4560号原告:南京市浦口区益亿康家具销售中心,注册号320111600641267,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号主楼。经营者:邓细文,男,汉族,1974年8月22日生,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婷婷。被告:XX,男,汉族,1987年9月20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原告南京市浦口区益亿康家具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家具中心)诉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具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具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货款4992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品牌为益美康的系列办公家具,总价款为49800元。当日,被告支付了定金800元,并承诺余款49000待货到付清,送货日期定在2015年4月8日左右。后被告加订弓形椅四张,价值920元,至此余款为49920元。后原告按时将所有办公家具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即南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紫金创业园41栋酷拉上吉网络公司,但被告却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付款。后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其为了开办酷拉上吉网络公司,而向原告购买办公家具,家具已收,款未付,余款合计49920元,于2015年7月25日前归还。但是,被告至今仍然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XX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审理中出示,送货凭证及欠条,证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品牌为益美康的系列办公家具,总价款为498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其为了开办酷拉上吉网络公司,而向原告购买办公家具,家具已收,款未付,余款合计49920元。以上事实由送货单及欠条为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欠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诚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浦口区益亿康家具销售中心货款49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XX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先革人民陪审员 封 肃人民陪审员 彭翠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