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13862-13874、13876-13896、139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佳创开发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深软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与黄鹏飞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佳创开发有限公司,伍中清,蒋雨生,刘良源,谭中方,李邓亮,林键滨,陈炜柱,阙俊康,龙军飞,熊运棚,容健,辛秀海,周园,罗健民,XX杰,吴龙发,熊美金,莫维义,黄明飞,刘伟豪,苏永强,李四海,温伟涛,李思华,才林,韩培智,梅沅武,蒋有林,黄炜宇,蒋有世,欧利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3862-13874、13876-13896、13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佳创开发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深软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下早新村30号(龙观西路135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93519468Y。法定代表人:陈浩。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绮清,广东德纳(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中清,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第13863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雨生,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第13864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良源,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第13865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中方,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第13866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邓亮,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第13867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键滨,男,199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第13868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炜柱,男,1995年11月29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第13869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阙俊康,男,1994年10月21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第13870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军飞,男,1996年3月13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第13871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运棚,男,1994年3月12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第13872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容健,男,1991年8月8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第13873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秀海,男,1993年9月23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第13874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园,男,199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第13876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健民,男,1989年10月13出生,住汉族,湖南省双峰县。(第13877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杰,男,199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第13878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龙发,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第13880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美金,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第13882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维义,男,1994年8月6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独山县。(第13883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明飞,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第13884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豪,女,199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第13885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永强,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第13886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四海,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第13887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伟涛,男,199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第13888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思华,女,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第13889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才林,男,199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第13890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培智,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第13891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沅武,男,1997年1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泸溪县。(第13892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有林,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第13893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炜宇,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宾阳县。(第13894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有世,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桂平市。(第13895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利兵,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第13907号案)以上三十一案被上诉人共同推荐诉讼代表:周园,男,199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以上三十一案被上诉人共同推荐诉讼代表:李邓亮,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鹏飞,男,199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第13862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海玲,女,1992年6月6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第13879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维,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镇原县。(第13881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田弟,女,199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第13896号案)原审被告:深圳市海纳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龙观西路135号飞阳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569017M。法定代表人:邱功安。(第13878号案)上诉人深圳市佳创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鹏飞等三十五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系列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8881-18885、18890-18894、18904、18905、18907、18919、18924、18991-18995、19024、19025、19035、19052-19054、19084、19167、19169、19189-19191、19695、20277、2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系列案。本系列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1、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取得办学许可证并非系设立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前置审批程序;2、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认定有误,民事主体之间成立的合同系意思自治结果,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对合同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3、上诉人已实际开展了培训课程并提供住宿及补贴,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返还全部培训费,明显有失公允。具体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被上诉人伍中清等三十一人辩称,1、上诉人未取得办学资质,涉案教育培训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而无效;2、涉案《实训就业协议》及《培训贷款》等均系上诉人诱骗被上诉人签署的,而非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署的。辖区相关政府部门已责令上诉人整改并要求其尽快退还培训费,但上诉人一直逃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维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上诉人未取得办学资质,违反了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涉案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且上诉人存在诱导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利用被上诉人身份和资格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骗取百度贷款的非法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鹏飞、宋海玲、陆田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深圳市海纳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一审诉请判令:1、深圳市佳创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贷款培训费用及利息;2、深圳市佳创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两个月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3、深圳市佳创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各案具体金额详见一审判决附表)一审判决主文:1、深圳市佳创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鹏飞等返还培训费;2、黄鹏飞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佳创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补贴及代为支付的贷款利息;3、驳回黄鹏飞等的其他诉讼请求。各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深圳市佳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各案具体金额详见一审判决附表)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系列案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涉案教育培训合同是否有效;二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返还培训费。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深圳市职业训练条例》的相关规定,国家对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制度,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须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才能开展职业培训活动,上诉人未取得主管部门核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不具备开展职业培训活动的经营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系列案所涉教育培训合同虽然违反了部分法律、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但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无效属法律适用错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系列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行为涉嫌欺诈,具体体现在:首先,双方约定的培训时间为三个月左右,但上诉人因未取得办学许可证,已于2016年8月4日被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监察大队责令停课整改。上诉人又于2016年11月18日变更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存在逃避相关法律责任的嫌疑;其次,上诉人在《实训就业协议》中承诺其负责对被上诉人进行就业指导并100%保证推荐就业,但实际上上诉人并未依约履行推荐就业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亦未获得上诉人宣传的高额年薪的工作;再次,上诉人对外宣称其联合政府部门在培训期间每月提供800元的实训补助,实际上是打着政府的名义诱骗被上诉人入学。上诉人对此虽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涉案教育培训合同存在欺诈的情形,被上诉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要求上诉人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培训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三十五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5029.6元,均由上诉人深圳市佳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艳贝代理审判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丹书 记 员 魏楚娟书 记 员 曾锦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