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02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范艳芳与金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艳芳,金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民初1562号原告:范艳芳,女,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金霖,男,199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三明市三元区。原告范艳芳与被告金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霖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5年1月19日,金霖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范艳芳借款23200元,约定一个月后还款,未按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5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金霖未按期还款。范艳芳多次催讨,金霖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金霖还款,并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金霖未作答辩。范艳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院本提交了《借条》、《微信对话记录》截图、信用卡账单截图、金霖发给范艳芳的预转账截图各一份。金霖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面提出异议,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经审查怡范艳芳提供的《借条》,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他证据与《借条》能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过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金霖在购物和汽车加油时,让范艳芳用信用卡帮忙支付。范艳芳用信用卡为金霖支付了消费款合计2万元整,期间产生了银行利息1200元。为此,金霖同意范艳芳向支付费用2000元。金霖于2015年1月19日向范艳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金霖于2015年1月19日向出借人范艳芳借款人民币贰万叁仟贰佰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于2015年2月19日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伍佰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范艳芳用信用卡代他人支付消费款,并收取费用2000元,应当认定为非法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并高利转贷给他人的行为,且借款人金霖对此知情,据此,范艳芳与金霖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一方应赔偿对方损失。据此,金霖应归还给范艳芳2万元并赔偿给范艳芳利息损失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金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范艳芳还款20000元;二、金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范艳芳赔偿损失1200元;三、驳回范艳芳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元,由范艳芳负担399元,由金霖负担330元。(案件受理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宇辉人民陪审员 郑秀兰人民陪审员 吴雪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静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