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30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油琼与周礼、张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油琼,周礼,张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3079号原告:赵油琼,女,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扶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礼,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张建,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天府中路312号。负责人:高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欣,女,199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阆中市,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职工。原告赵油琼与被告周礼、张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油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扶风、被告亚太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礼、张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油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此次事故造成赵油琼损失:医疗费5008.95元、误工费12972元、护理费434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周礼、张建应赔偿92746.55元;2、被告亚太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周礼、张建赔偿并直接向赵油琼支付赔偿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周礼驾驶川A××××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彭什路彭州市军乐镇银定村5组路口与赵油琼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赵油琼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礼承担全部责任。赵油琼于2017年3月24日至4月10日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807.55元,由赵油琼支付1508.95元,张建支付4298.6元。医院证明赵油琼出院后需休息2月。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1日鉴定赵油琼右胫骨上端骨折及前交叉韧带损伤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赵油琼支付鉴定费1300元。赵油琼20**年3月至2017年3月在彭州市某镇某药店从事后勤工作。赵油琼父亲赵洪全于1947年9月12日出生,母亲李芝琼于1947年2月15日出生,生育3名子女。川A××××3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建,该车向亚太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周礼、张建未提出答辩。被告亚太财保辩称,对周礼驾驶川A××××3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赵油琼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赵油琼受伤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3号轻型普通货车向亚太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亚太财保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赵油琼支付赔偿金;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用;亚太财保对赵油琼务工事实及伤残等级有异议,不认可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护理费162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不应由亚太财保负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周礼驾驶川A××××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彭什路彭州市军乐镇银定村5组路口与赵油琼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赵油琼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礼承担全部责任。赵油琼于2017年3月24日至4月10日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807.55元,由赵油琼支付1508.95元,张建支付4298.6元。医院证明赵油琼出院后需休息2月。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1日鉴定赵油琼右胫骨上端骨折及前交叉韧带损伤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赵油琼支付鉴定费1300元。赵油琼20**年3月至2017年3月在彭州市某镇某药店从事后勤工作。赵油琼父亲赵洪全于1947年9月12日出生,母亲李芝琼于1947年2月15日出生,生育3名子女。川A××××3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建,该车向亚太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A00035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致赵油琼受伤的事实;有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赵油琼住院治疗的事实;有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和门诊票据18份,证明当事人支付医疗费的事实;有鼎诚司鉴[2017]临鉴字第1595号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赵油琼鉴定伤残等级并支付鉴定费的事实;亚太财保提出异议认为赵油琼单方委托鉴定且时机不充分,2017年4月6日复查未见明显骨折,故申请重新鉴定;赵油琼单方委托鉴定不违反规定,鉴定时机为治疗终结或者效果稳定后而无明确时间限制,赵油琼于2017年3月23日和5月3日经右膝磁共振确诊右胫骨上端骨折,故本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并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有彭州市军乐镇银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彭州市某镇某药店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结算表、营业执照及经营者杨平的证言,证明赵油琼20**年3月至2017年3月在彭州市某镇某药店从事后勤工作的事实;有亲属关系证明和居民身份证,证明赵油琼父母需扶养的事实;有亚太财保当庭陈述,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周礼驾驶机动车与赵油琼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赵油琼受伤,本院参照责任认定确定周礼承担全部责任。赵油琼遭受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本院酌情按15%扣除自费药品费用,医疗费扣除自费药品费用871.13元后为4936.42元;2、本院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收入,误工期限计算至医院证明的休息时间届满为87天,误工费36218÷365×87=8632.78元;3、护理费80×27=2160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17=510元;6、残疾赔偿金28335×20×0.1=56670元;7、赵油琼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1300元。川A××××3号轻型普通货车向亚太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损失先由亚太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446.42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368.3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自费药品费用和鉴定费由周礼赔偿2171.13元。张建自愿垫付医疗费4298.6元,扣除2171.13元后,由亚太财保返还2127.47元。扣除返还给张建的费用,亚太财保应向赵油琼支付赔偿金80687.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油琼支付赔偿金80687.33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张建支付2127.47元;三、驳回原告赵油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建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赵油琼预交,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从支付给张建的款项中扣除500元支付给赵油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华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