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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申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鑫益服饰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鑫益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19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侯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承,广东增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鑫益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郝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翔,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快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鑫益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益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联邦快递公司申请再审称,鑫益公司一直以来都是以GoldSmartTextile(HK)Ltd的名称与联邦快递公司进行快递业务往来,并支付相应费用,因此GoldSmartTextile(HK)Ltd即是鑫益公司的英文名称。本案系争航空货运单由鑫益公司填写,货运单上不仅填写了鑫益公司的账号,发货地址也是鑫益公司的地址,鑫益公司的英文名称也出现在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栏内,因此鑫益公司就是系争航空货物运输的托运人。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联邦快递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鑫益公司提交意见称,联邦快递公司在2017年8月2日提起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已经超出了申请再审的期限。本案航空货物运输的托运人为GoldSmartTextile(HK)Ltd,该公司是鑫益公司的关联公司。请求驳回联邦快递公司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联邦快递公司已于2016年4月24日签收了二审法院邮寄的判决书,本案二审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联邦快递公司于2017年8月2日提起再审申请,显然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且本案也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联邦快递公司的再审申请依法不应予以审查。综上,联邦快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川审判员 范 倩审判员 夏 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