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2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京美与张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美,张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2民初1179号原告:王京美,女,汉族,农民,住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峰,女,汉族,农民,住安新县。原告王京美与被告张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京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京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28416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业务关系,原告购买被告代理的“香港娇玛仕水光莹润玻尿酸”(化妆品),2017年5月3日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该产品8箱共384盒,金额28416元,后被告以公司扣货为由拒绝发货,现原、被告买卖关系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责令被告立即返还���告货款。被告张峰未答辩。因被告张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视为被告张峰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原告王京美就购买被告张峰代理的化妆品“香港娇玛仕水光莹润”玻尿酸在微信上进行沟通,被告张峰答复有玻尿酸,原、被告在微信上达成共识,原告共购买“香港娇玛仕水光莹润”玻尿酸8箱,共计货款28416元,被告承诺于次日即5月4日发货。因为当天原告自己卡里没钱了,就委托其小姑子信伯荣给被告张峰转账。信伯荣于2017年5月3日将其余额宝中的28416元转入张峰的支付宝账户,张峰在微信中确认收到货款,之后以种种理由迟迟不给原告发货。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了被告张峰的微信��息:“张峰,微信号×××,昵称:张峰,手机号码133××××8638,即张峰目前仍在使用的电话号码,头像也是与原告微信聊天的头像”,证实原告王京美与张峰的微信聊天系被告张峰。2.原告王京美与被告张峰微信聊天记录彩页12页,证实原告购货总数、货款及被告收到货款28416元;3.信伯荣证言,证实替原告给张峰转款28416元货款;支付宝收支明细及转账详情证实信伯荣于2017年5月3日15:57:06转账28416元到张峰支付宝账户,4.提交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付款方式通过余额宝转账到张峰账号,创建时间为2017年5月3日,有信伯荣转账给张峰收到短信的信息。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与原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信伯荣的证言、支付宝收支明细所载内容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收到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到货款后不能及时兑现给付货物的承诺,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841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京美货款284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计255元,由被告张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梓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