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商民三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天津市科利达轻重钢压型板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科利达轻重钢压型板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民三初字第94号原告天津市科利达轻重钢压型板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双桥)聚英路22号。法定代表人冯洪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玉武、徐伟,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建工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地址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长山社区段庄500号。定代表人祁宝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封秀丽,女,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佳楠,女,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天津市科利达轻重钢压型板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玉武、徐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封秀丽、宋佳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建大同至西安铁路太原动车检查库及边跨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法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5%,3月底付55%,构件安装完后付至总额的80%,钢结构竣工、结算完毕付结算总价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验收合格一年后一个月付清。原告如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且完工后,原告及时将相应材料交付被告,并将相应的增值税交付被告,该工程已于2013年6月交付使用。经原告核算,结算价款为1113911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5668837.08元,对于未付工程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迟迟不予结算,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5470272.9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667373元(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止),合计6137645.92元。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其诉讼请求减少为本金2443278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1日的利息684117.84元,违约金122163.9元,共计3249559.74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过原告所诉的施工协议,并按协议约定进行了履行。该协议已由双方于2016年10月签订的备忘录申明作废,实际履行的合同是在2016年10月之后补签的。现该工程已经竣工,经双方核对我方应与原告的结算金额为6543278元。我方已付原告410万元,余款仅为2443278元。根据双方新的约定,要求原告先提供发票被告才能付款,现被告还拖欠我方已付款部分360余万元的发票,故我方不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太原动车检查库及边跨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发包的新建大同至西安铁路太原动车检查库及边跨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1000万元,最终以被告批复的结算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5%作为预付款,3月底付已进场构建货款的55%进度款,构件安装完后付至验工总额的80%进度款,钢结构竣工、结算完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一月内付清。合同中未约定被告违约后应当承担的具体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亦支付过原告部分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原告因被告拖欠其工程款而诉来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达成一份备忘录,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无条件解除双方于2013年2月4日签订的《太原动车检查库及边跨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作废,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该备忘录形成后,双方再次补签《太原动车检查库及边跨钢结构工程钢结构加工委托协议》及《太原动车检查库及边跨钢结构工程钢结构安装委托协议》,并将合同日期补签到了2013年2月10日。其中《太原动车检查库及边跨钢结构工程钢结构加工委托协议》中工程款支付条款约定比原先增加的内容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工程款时,应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自行缴纳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原告未提供完税的国家正式发票、收据的,被告可不予支付工程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应当无条件配合被告开具符合被告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劳务发票,否则被告可不予支付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材料需提供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综合单内均包含原告应合法缴纳的税金。根据双方签章确认的结算单显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钢结构加工制作款项为5537097元(其中原告供材料费2531797元),钢结构安装款项为1006181元,共计6543278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数额为2443278元,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发票数额为46.4万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本案所涉全部工程价款为被告足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7年9月15日用特快专递向被告送达,并将1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邮寄送达过程由天津市海河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公证书。相关记录显示,被告公司有关人员已于2017年9月18日签收。经本院对该公证书及发票的开具及送达情况进行质证,原告称其已按合同约定足额为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则称,原告邮寄的发票由该单位门卫签收,并交给单位的财务人员,财务人员经与原告相关人员核实发票的内容后,认为与合同约定的税率不符,故并未拆封又将该发票原件退回妥投给原告。被告对公证书无异议,经核对公证书中附带的原告为被告开具的11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被告认可连同原先开具的464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已就双方结算的数额足额开出了发票,其中安装部分1006181元按税率3%开具无异议,加工制作款项部分5537097元中只有2531797元开具了17%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余3005300元的发票税率均为3%,虽然合同中约定了原告供材料部分2531797元原告应当提供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并未约定其余部分可以按3%的税率开具,而根据相关税收法规规定,剩余3005300元原告也应当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则称其开具发票的税率已经过相关税务部门审核,被告如认为违法可向税收征管部门提出举报,并提供相关税务部门核实原告开具发票的手续,被告则对原告提供的以上手续不予认可。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备忘录、结算单、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发票、相关公证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形成备忘录后补充签订的《太原动车检查库及边跨钢结构工程钢结构加工委托协议》及《太原动车检查库及边跨钢结构工程钢结构安装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已履行工程相关权利义务的进一步追认,均出自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协议。补签该协议时,原告的工程施工义务已经完成,并已就被告拖欠其款项2443278元及相应利息向本院提起诉讼。对原告所起诉的款项本金,被告认可尚未支付。因双方在补签的协议中约定了原告先开票被告后付款的先后履行顺序,截止原告起诉时,原告并未足额为被告开出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相应款项的条件尚不具备。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就本案所涉全部工程价款为被告足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7年9月15日用特快专递向被告进行了送达。被告在收到该发票后,以发票与合同约定的税率不符为由将以上发票退还原告,并未能支付原告剩余款项。而原告是否已经依约完成了开票义务,要求被告付款的条件是否具备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所在。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的材料需提供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综合单内均包含原告应合法缴纳的税金。首先,原告已就本案所涉全部工程价款为被告足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包含了原告应缴纳的税金。其次,根据双方签章确认的结算单显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钢结构加工制作款项为5537097元,其中原告供材料费2531797元,原告已就该材料费2531797元开具了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违反双方的以上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已经具备。被告主张的剩余3005300元原告只开具了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违反了相关税收法规规定,被告可向相关税收征管部门提出,由税收征管部门对原告所开发票是否违反相关税收法规规定作出认定与处理。第三,原告在开具发票后,已向被告进行了送达,被告在收到后又退回原告,应认定系被告不接受而非原告不提供相关发票。综合以上分析,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施工及开票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将剩余款项付清原告。鉴于原告直到2017年9月18日才将开具的发票寄送至被告,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2017年9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被告违约后应当承担的具体违约责任,故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建工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天津市科利达轻重钢压型板有限公司剩余款项2443278元,并从2017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64元,其他诉讼费160元,共计54924元,退予原告天津市科利达轻重钢压型板有限公司21967元,余款32957元,由原告天津市科利达轻重钢压型板有限公司负担6451元,由被告中铁建工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6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金山人民陪审员 任宪铭人民陪审员 崔 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 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