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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6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崔某某、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8日被文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吕某某,男,2017年9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6日被文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0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从事旅客运输业务的冀R×××××号中型普通客车行至文安县前孙章村口附近时因严重超载被交警查获。经查,该车为某远程运输公司所有,实际管理者兼售票员为被告人吕某某,该车荷载人数为19人,实载41人,其中司机1人,售票员1人,已属严重超员。被告人崔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人吕某2萍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吕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崔某某系坦白,被告人吕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从事旅客运输业务的冀R×××××号中型普通客车行至文安县某路段时因严重超载被交警查获。经查,该车为某远程运输公司所有,实际管理者兼售票员为被告人吕某某,该车荷载人数为19人,实载41人,其中司机1人,售票员1人,已属严重超员。被告人崔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崔某某供称,其驾驶的冀R×××××中型普通客车车主及售票员是吕某某,吕某某每月给其2700元工资。2016年12月30日15时许,其在一中学接了好多学生,当时车上共有39名乘客,车上的人是自己挤上去的,其与吕某某予以默认。2、被告人吕某某供称,其是冀R×××××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兼售票员,车挂靠在远程运输有限公司,与公司签协议的是其妻子吕某1,平常关于该车事宜由其做主。崔某某是其雇用的司机。2016年12月30日15时许,其与崔某某从三中路过时遇三中放学,学生自己挤上车,当时车上载有41人,其与崔某某默认了,车实在装不下人了就关门发车了,当车行至前孙章村道口时被交警拦下。3、证人吕某1证言证明,其是吕某某的妻子,冀R×××××中型普通客车是用其名字承包的,现挂靠某远程运输有限公司,平时车辆由其丈夫经营管理。4、文安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冀R×××××中型普通客车经营人为吕某1。5、文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到案说明证明,2016年12月30日15时45分,该队民警在前孙章道口附近查获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中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冀R×××××),司机崔某某,实际经营者为吕某某。该车荷载19人,实载41人,属严重超员。该队民警将车上人员转运后将司机传唤至交警大队接受讯问;2017年9月1日,该队民警将吕某某口头传唤至交警大队。6、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因本案被罚款1500元。7、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准驾车型为A2;冀R×××××车辆所有人某远程运输有限公司。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崔某某,19**年*月*日出生;被告人吕某某,19**年*月**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从事旅客运输业务过程中,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被告人吕某某作为该车的实际管理人,负有直接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被告人吕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冯旭芳审 判 员  吴小桥人民陪审员  吴长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迎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