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822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822民初626号原告:刘某,甘肃省灵台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甘肃省灵台县人,住灵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张某离婚;2、抚养男孩刘某1,由张某给付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陇塬明都商住楼1套、”奇瑞”轿车1辆;4.要求张某清偿债务20万元。事实和理由:刘某与张某于2014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1。二人系招赘成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和。主要原因是张某毫无家庭责任感,不关心她和孩子的生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农历10月9日,孩子满月时,刘某与张某之母因琐事发生口角,张某不但不劝阻其母,反而以自残的方式恐吓她,后四十多天时间不回家看望孩子,不与她联系。此后,张某常年外出打工,很少与刘某联系,从不主动给她及孩子的生活费。2017年7月28日孩子因病住院,张某仅交纳了500元住院费,为工资的事情与她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二人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灵台县”陇塬明都”商住楼1套;”奇瑞”小轿车1辆。有夫妻共同债务24万元。张某辩称,刘某所诉他们登记结婚、生育孩子、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属实.在共同生活四年多时间中,夫妻关系尚好,未发生过大的矛盾纠纷,期间偶尔发生过争吵,但都是生活琐事所致,并未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现刘某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希望刘某能够顾忌夫妻感情,念及孩子,回心转意,二人和好如初,继续好好生活。如果刘某固执己见,则要答应他的几项条件,他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刘某提供2017年6月11日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张,证实借款人刘某2在甘肃农村信用社贷款8万元,借给她与张某购买陇塬明都商住楼,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刘某提供灵台县正宇物业公司证明1份,证实为装修房子借其父刘某1的1万元的事实,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刘某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清单1份,证实其父向陇源明都房地产公司交付首付款1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刘某提供电话通话录音音频光盘1张,证实2015年张某买车时,借其父刘某1的8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5.刘某提供欠条2张,证实为装修房子欠门款钱及厨房电器款共计3千元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6.刘某提供证明2张,证实为装修房子欠王某、郭某木工费85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张某对上述六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无论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物业公司交纳的保证金、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清单,还是欠门款钱、厨房电器费、木工费等,均是刘某之父刘某1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对音频光盘中的录音内容,是刘某在与他电话通话时自己说借了其父8万元,他为了避免矛盾未在电话中否认借款,但事实并没有借款。经审查,上述六份证据均是刘某之父刘某1以其名义对外进行的各种民事行为,无其他证据证明由此产生的民事义务应当由他和刘某承担,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7.张某提供杨某、王某2、李某1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实张某为购买陇塬明都商品房,向上述三人分别借款5万元,6万元,2万元,认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刘某对上述三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张某与杨录平有亲属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低,且购买房屋及轿车的钱均是借其父的,对这三笔借款不认可。经审查,原告对上述债务不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辩明真伪,证据证明力低下,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与张某于2014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昊然。二人系招赘成婚。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未查明。本院认为,刘某与张某自愿登记结婚,共同养育了一个孩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起诉要求离婚,张某答辩中承认二人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刘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刘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某在诉状中主张分割其与张某夫妻共同财产陇塬明都商品房1套,”奇瑞”轿车1辆,张某也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审理中,刘某又主张上述财产属于其家庭共同财产,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故对其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未查明。综上所述,刘某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刘某与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干福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王文娟书记员边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