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叶华与刘保平、崔东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华,刘保平,崔东瑞,刘福林,孙飞飞,崔福东,刘艳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1205号原告:叶华,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清,女,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刘保平,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崔东瑞,女,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不详,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刘福林,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榆林市振兴水利工程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孙飞飞,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崔福东,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不详,现住陕西省绥德县,无固定职业,被告:刘艳娥,女,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陕西省米脂县,无固定职业,原告叶华与被告刘保平、崔东瑞、刘福林、孙飞飞、崔福东、刘艳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保平、崔东瑞、刘福林、孙飞飞、崔福东、刘艳娥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刘保平、崔东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从2013年8月1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福林、孙飞飞、崔福东、刘艳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保平、崔东瑞经刘福林、孙飞飞、崔福东、刘艳娥提供担保向原告叶华借款2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5%,借款后本金未偿还,利息支付53万元。借款发生被告刘保平、崔东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刘保平、崔东瑞、刘福林、孙飞飞、崔福东、刘艳娥未出具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刘保平、崔东瑞经刘福林、孙飞飞、崔福东、刘艳娥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条据载明:“今借到叶华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刘保平、崔东瑞,2013年3月18日,连带责任担保人:刘福林、孙飞飞、崔福东、刘艳娥”。借款后,本金未偿还,利息支付53万元。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原告提出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3.5%,提供的证据为借款条据出具当日从叶华至崔东瑞账户的193万元银行转账业务回单,欲以借款条据记载的借款金额与实际交付金额之差7万元说明借款月利率为3.5%,本院认为单凭该交付差额不足以说明利息约定情况,本院对该待证事实不予采信。2、借款偿还情况,被告未到庭,未对借款偿还情况提供证据,本院对该事项采信原告主张,认定本金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保平、崔东瑞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此对其享有借款债权。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依法随时有权要求其还款,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履行期限的规定,予以支持。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仅得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自愿将利率降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未超出上述利率上限,予以准许;原告诉请的其他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刘福林、孙飞飞、崔福东、刘艳娥为借款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方式、范围,刘福林、孙飞飞、崔福东、刘艳娥依法应当在原告要求借款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刘保平、崔东瑞、刘福林、孙飞飞、崔福东、刘艳娥、李永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刘保平、崔东瑞共同偿还原告叶华借款本金193万元及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福林、孙飞飞、崔福东、刘艳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50元(缓交),由原告叶华负担5185元,由被告刘保平、崔东瑞、刘福林、孙飞飞、崔福东、刘艳娥共同负担21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