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8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英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英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8刑初8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英辉,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万安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4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1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次故意伤害行为,于2017年6月6日被万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经鉴定被害人的伤害达轻伤,万安县公安局遂以被告人黄英辉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万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安县看守所。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英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郭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杰、刘绍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郭某、被告人黄英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21时许,万安县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肖某、郭某等人在对万安县开发区联创公司一区门田的摊位摆放进行清理整治时,发现被告人黄英辉将水果摊位摆放在马路上,被害人肖某(未着装,也未出示工作证)告知黄英辉应将摊位摆放在人行横道上,黄英辉当即表示马上将摊位摆好。大约三分钟之后,肖某再次返回黄英辉的水果摊位发现黄英辉并未移动摊位,便上前质问黄英辉为何不搬,同时将黄英辉放在摊位旁的电子秤拿走,并转手交给共同执法的被害人郭某(也未着装和出示工作证),黄英辉从摊位走到肖某面前要求拿回电子秤,肖某未予理睬,黄英辉便从身上的挎包内拿出一把水果刀往肖某的左上臂划了一刀,肖某被划伤后用右手捂住伤处离开,此时郭某放置好电子秤后返回到肖某处,黄英辉持刀对着郭某左上臂扎了一刀并追赶郭某,在郭某离开后,黄英辉再次冲向肖某要求拿回电子秤时被其他人拦住,并在他人的劝说下离开,经万安阳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在审理期间,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黄英辉与被害人肖某、郭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当庭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英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郭某的陈述,物证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被告人黄英辉的供述,证人卓某、罗某、杨某1、吴某的证言,万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视频资料及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万公(五)决字[2017]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执法证复印件,万安阳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制作的(2011)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的(2017)赣0828刑初8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肖某、郭某收具的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黄英辉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英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英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能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不规范行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故量刑时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黄英辉有犯罪前科,且持凶器伤人,又可以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英辉量刑事时选择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英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无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肖良玉审 判 员 肖 鹰审 判 员 张志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周剑锋书 记 员 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