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新城区鑫宏利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区鑫宏利食品超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初102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飞,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新城区鑫宏利食品超市,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八路**号。经营者:王秋菊,女,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鑫宏利食品超市(以下简称鑫宏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飞、被告鑫宏利超市经营者王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包含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依法判令被告在店铺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百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2016年,原告的调查人员在陕西省汉唐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注册商标的产品。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鑫宏利超市辩称,其出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2007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2016年8月5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汉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8月8日,陕西省汉唐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西安市××一家门头显示为“鑫宏利超市”的店内购买“六神”花露水一瓶。现场购买所得物品经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鉴定后封存在编号“176”的纸箱内,并交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保存。2017年1月4日,陕西省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7)陕证民字第000139号《公证书》。《公证书》内所附《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载明,在西安市西八路“鑫宏利超市”店内购买“六神”花露水属假冒上海家化公司的伪劣产品。陕西省汉唐公证处就上述公证收取了公证费1000元。经比对,被告销售的花露水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字体大体相同的“六神”字样。另查明,鑫宏利超市涉案“六神”花露水是由西安市阿地日化商贸批发的。西安市阿地日化商贸的经营者林建忠出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三个问题: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作为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有权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上海家化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鑫宏利超市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花露水,向本院提交了陕西省汉唐公证处就购买过程所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载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系本案被告,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花露水系被告销售。该商品与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其上使用了与第1116603号大体相同的“六神”标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之规定,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销售的同种商品上有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花露水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三、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由于被告证明涉案“六神”花露水是由西安市阿地日化商贸提供,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还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其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了何种不利影响,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新城区鑫宏利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敏审判员 岳新文审判员 张如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静